(2015)锦江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与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高山,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祖刚。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片区。法定代表人何祖刚。被执行人何祖刚,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蒋莎莎,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帐户,现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芯座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和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何祖刚、蒋莎莎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