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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辛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辛某,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某2,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被告王某1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王某2、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2013年农历3月26日订婚,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的这段时间,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20600元(订婚21000元、订婚戒指一枚和项链一条计8000元、结婚戒指一枚和结婚服装计15000元,结婚时50000元彩礼,给被告方封子款6000元,压箱子钱12000元,带钥匙钱1600元,在上海给被告2000元,考驾照2000元,买摩托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王某1就回娘家,原告与被告王某1分居。原告让被告王某1回原告家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1拒绝。综上,被告家借婚姻索要彩礼,给原告家生活造成困难,现被告王某1又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20600元。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2未亲手收受原告分文彩礼,故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诉请。被告王某1认为原告诉请严重失实,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1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年农历3月26日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1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王某120100元订婚彩礼款。2014年农历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王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方50000元彩礼款及封子款6000元,并购买了结婚对戒价值约13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方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改口钱2000元、带钥匙钱1600元、压箱底钱120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陪送家用电器、被子、压箱底钱等共计约2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和被告王某1同居生活约一个多月时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因被告方不同意退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王某1收受原告方彩礼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方录音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定的彩礼款为861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封子钱、首饰款、带钥匙钱等,系原告对被告方及被告方亲友为达成婚约关系的一种赠予行为,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以及被告方陪送物品等情况,酌定以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宜。被告王某2辩称其未接受彩礼款,故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参照我国缔结婚约习俗,可以确定原告所支付的彩礼款已包含支付女方家庭的款项,故对被告王某2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向被告王某1借款28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其28000元借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项目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辛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1220元,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福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