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亮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住湖南省中方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世纪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路蔡边村与旧水坑交汇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A×××××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水某小学对开路段,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赣B×××××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1.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在第二宗事实中,自愿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