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丽丽与黄黎傲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丽丽,黄黎傲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谢丽丽,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黄黎傲波,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马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黄黎傲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黎傲波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黎傲波未履行。本院查明,被行人黄黎傲波拥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为促使被执行人黄黎傲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黎傲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黄黎傲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卢子茂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茂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