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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文河、曲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文河,曲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8301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文河。被告曲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河、曲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29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