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胡玲珠与黄仕华、顾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珠,黄仕华,顾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胡玲珠,女,1984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华,男,1982年2月19日生,住陕西省岚皋县。被告顾莉,女,1987年4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玲珠与被告黄仕华、顾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珠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黄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珠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24分,被告黄仕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昆山市开发区杨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洞庭湖路路口时,轿车右后侧与沿洞庭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XX,而XX系原告配偶)车头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但就赔偿款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9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应由被告黄仕华、顾莉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黄仕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24分,被告黄仕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杨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路口时,轿车右后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胡玲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顾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220152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玲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莉无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胡玲珠驾驶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0000元(材料费为35890元、残值为690元、人工费为4800元)可以修复,2015年7月28日,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花费40000元,2015年7月20日,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产生清障施救费300元。另原告胡玲珠驾驶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XX。原告胡玲珠与XX是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黄仕华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莉。被告黄仕华与被告顾莉是夫妻关系。被告顾莉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险损失核损单、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黄仕华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胡玲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莉,被告黄仕华与被告顾莉是夫妻关系。实际被告顾莉、黄仕华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顾莉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顾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莉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玲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胡玲珠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责任,被告黄仕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莉对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仕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玲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险损失核损单、昆山建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发票,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费为40300元。上述原告胡玲珠损失共计4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胡玲珠损失超出部分38300元,由原告胡玲珠自负30%即11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70%即26810元。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28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玲珠损失2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胡玲珠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高新区分行,户名:胡玲珠,账号:62×××97)二、驳回原告胡玲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玲珠负担30%即120元,被告黄仕华负担70%即28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玲珠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仕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玲珠。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