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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俱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俱某某,绰号“阿平”,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初中文化,原成都市展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员。户籍地陕西省长武县,现租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谌某某,绰号“小黑”,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初中文化,原成都市展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员。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现租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伟,绰号民“阿伟”,男,汉族,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原成都市展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租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从侯某萍处以9万元的价格转租得位于成都市新津县的一面馆。王某在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后接手并经营该面馆。王某在经营期间,发现该面馆要被拆迁,认为被侯某萍欺骗,于同月31日,在尚未支付其经营期间的货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便离开返回了简阳市。侯某萍得知此情况后,与王某商定于同年4月1日在简阳市解决该纠纷。后侯某萍将其要到简阳市找王某解决纠纷一事告知了朋友宋某云;侯某萍让其所在的成都市林海石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宜与其一起到简阳;宋某云则安排了其成都升宏汽车销售公司的人员贺某涛、朋友邓某均陪同侯某萍前往简阳市。邓某均又邀约了罗某文、刘某国;贺某涛又邀约了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与此同时,王某告知陈某(在逃)明天有人因纠纷要来简阳找其麻烦,陈某便邀约了四人陪同王某前往解决纠纷。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及贺某涛,侯某萍、王某宜分别驾乘二辆汽车一起来到简阳市简成街道办事处“海上花园”小区附近的聚兴园茶楼。王某到达该茶楼后,与侯某萍就面馆转让等问题协商未果并引发争吵。后陪同王某前来的一男子用刀将王某宜面部划伤,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及侯某萍等人离开茶楼准备带王某宜就医;王某一方的人员也随即离开茶楼。因见王某等人离开,俱某某、谌某某从其乘坐的汽车上拿出两根木棒与被告人陈某伟一起追赶正向“海上花园”小区内跑的王某。侯某萍、王某宜离开茶楼后,遇见从成都市赶到简阳市的宋某云、张某、黄某宝、罗某海、邓某均、罗某文、刘某国等人。谌某某、俱某某、陈某伟在“海上花园”小区内警务室外的草地附近追上王某,使用木棒及拳脚殴打王某的四肢;刘某国、罗某文随后也进入“海上花园”小区内,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后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等人将受伤不能行走的王某拖至“海上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宋某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对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视频监控,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萍、宋某云、邓某均、贺某涛、王某宜、张某、黄某宝、刘某国、罗某海、罗某文、丁某、丁某霜、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用拳脚和木棒致被害人王某左下肢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某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俱某某、谌某某、陈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