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经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姚某从杭州、广州等地批发市场购进假冒“GUCCI”、“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包、鞋子等商品,通过其个人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韩可可服饰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76155元。2014年6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被告人姚某的经营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到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包、鞋子等商品405件,货值金额合计106380元。同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行为人周萍萍、柳静的供述,证人郑某、尤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姚某、周萍萍、柳静各自的记账本,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GUCCI”、“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其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提供帮教,故决定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皮包、鞋子等商品405件(详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人民陪审员  袁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