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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老鼠”,户籍地广州市萝岗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广州仔”,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到增城增江街大埔围村广汕公路11号客隆模板厂门口,盗走了被害人强某乙放在该处的87块木板。(二)2015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到增城朱村街南岗村朱村大道东469号门前,盗走了被害人廖某丙放在该处的36块木模板。(三)2015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增城派潭镇派潭大道中134号日东装饰材料店南侧大门处,盗走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该处的27块鸿利牌木模板(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先是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盗窃,对第一、第三宗盗窃无异议;后又改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对第二、第三宗盗窃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到增城增江街大埔围村广汕公路11号客隆模板厂门口,共同盗走了被害人强某乙放在该处的87块木板,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强某乙于2015年2月5日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增城大埔围村广汕公路11号。3、被害人强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5日4时40分许,我听到门口有动静,起来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停在我家门口,有两个人在搬我家门口的木板上车,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砍柴刀守在我家门口。我想开门出去,但是家门被人用木棍顶住开不了,我跑回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伸手把木棍拿开,开门冲了出去,但嫌疑人已经开车跑了。我共被盗木板87块,宽91.5厘米、长183厘米、厚2厘米,损失约3600元。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初,我和“老鼠”(黄某)、“老鸭”在增江街大埔围村广汕路11号偷了50多块夹板。当天凌晨1时许,“老鼠”开着他的五十铃货车,载上我和“老鸭”在增城兜,5时许我们去到增江街大埔围村广汕路11号,看到门口放着很多夹板,我们就决定去偷。我怕楼上的屋主看到下来抓我们,就事先拿了一块小碎板把门栓住开不了门。偷到一半时屋主在楼上叫了一声,我们怕被抓就跑了。这次偷到50多块夹板,最后卖得约200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出作案现场。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2月,我和“广州仔”(陈某甲)、“广州仔”的一个朋友共三人,驾驶我的白色无牌五十铃小货车,在增城增江街大埔围村广汕路边一店铺偷了30多块木板,每块约2米长,80厘米宽。木板卖到镇龙某家卖木夹板的店,我分到400元。被告人黄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二)2015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去到增城朱村街南岗村朱村大道东469号门前,共同盗走了被害人廖某丙放在该处的36块木模板。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廖某丙于2015年4月2日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朱村街南岗村朱村大道东469号门前。3、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木模板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告人廖某丙的陈述:2015年4月2日7时许,我接到工人的电话,称我位于增城朱村街朱村大道469号的建材店被人盗窃。我去到发现被盗建筑用的木模板36块,每块长1.83米,价值1620元。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初一天凌晨,我和“老鼠”(黄某)、“老鸭”驾驶五十铃货车出去,约5时许在增城朱村街朱村大道东一夹板店门口偷了20多块夹板,销赃后平分。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出盗窃现场增城朱村街朱村大道东。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广州仔”(陈某甲)、“广州仔”的朋友三人一起,驾驶我的白色无牌五十铃小货车,去到增城朱村街广汕路边一个店铺,偷了约30多块木板,然后卖到镇龙的那个店,卖了1000多元,我分到300多元。被告人黄某指认出盗窃现场增城朱村街朱村大道东。(三)2015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增城派潭镇派潭大道中134号日东装饰材料店南侧大门处,共同盗走了被害人胡某乙放在该处的27块鸿利牌木模板(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两被告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黄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资料。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8)从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从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4、增城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氢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陈观众龙尿检结果冰毒呈阳性。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某乙于2015年4月25日报案。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派潭镇派潭大道中134号日东装饰材料店南侧,地上摆放有模板与木架。7、增城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27块木板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甲。8、增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木模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木模板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萝岗区镇龙大道西105号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和陈某甲时,现场缴获悬挂赣C×××××号牌的作案工具货车一辆,经搜查,发现货车内有木板27块,菜刀1把。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货车、木板和菜刀。10、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10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悬挂号牌赣C×××××)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被改动过。1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我位于增城派潭镇日东装饰材料店南侧边室外,经常堆放的新的建筑用新模板,这几天放了大约50块在室外,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人偷走了大约25块。1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凌晨,我们在增城派潭镇日东装饰材料店南门口的木板被盗。当时我妻子胡某乙说被盗了25块木板,其实当时她也不知道被盗了多少,后来我清点了一下是被盗了27块,每块进货价52元,规格是宽91厘米、长183厘米、厚1.5厘米。1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7时许,我妻子叫我起床说有人来卖木板。我出到店门看见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进到我店门口,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将货车柜门打开,问我货柜里的木板收不收,我看了一下说每块30元,他同意就一起将木板搬下车,一会就有警察过来将我们带走调查。一起被带走的是现场卖木板给我的化州老乡(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某甲),还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某),在4月23日左右,该黑衣男子和我的老乡也驾驶过这辆白色货车卖过十几条木条给我。证人董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销售给其的木板。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老鼠”驾驶他的报废五十铃货车搭载我从镇龙出发,凌晨5时许来到增城派潭镇一民居时看见楼下放着很多建筑用的夹板,“老鼠”将车停在放夹板的地方,我们一起下车将夹板搬下车卖给“阿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以盗窃夹板和木方为主,夹板都是建筑类用的夹板,偷来的都卖掉了,有两次卖给镇龙路边一间外地人经营的木材店,其余都是卖给老乡“阿某”。赃款除了加油、吃饭,余下的平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盗窃的同案人“老鼠”。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小货车、赃物夹板。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广州仔”提议去派潭偷木板,我就驾驶那辆白色无牌五十铃小货车和“广州仔”去到派潭一木档口,门口放着门板,我们就偷了约27张木板。然后开去镇龙卖给一个老板,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抓。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盗窃的同案人“广州仔”;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小货车、赃物木板。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强某乙陈述其模板被偷,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其一伙实施该起盗窃的经过,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尤其陈某甲所供述作案时用木板将屋门栓住的细节与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综合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第一宗盗窃供述在案,而在庭审中先是承认参与第一宗,后又对第一宗予以否认,其供述前后不一,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辩解没有参与第二宗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实施该起盗窃的经过,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该宗盗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多次对第二宗盗窃供述在案,而在庭审中先是否认参与第二宗,后又承认参与第二宗,其供述前后不一,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作案工具五十铃货车一辆,因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提请处理的菜刀一把,并非本案作案工具,因此亦不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