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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学芳与刘广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芳,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李学芳,女,生于1976年1月15日,回族,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燕,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陈恩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广曾,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住平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国,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廊坊市。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芳与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召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赵彦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芳诉称,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学芳乘坐韩二明驾驶夫妻共同所有的鲁某轻型普通货车与周广新驾驶刘广曾实际所有的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解乃宇驾驶被告赵彦国所有的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长清区220国道282.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二明死亡,李学芳受伤,夫妻共同所有的鲁某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周广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刘广曾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广曾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交强险。因当时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内为三人共垫付医疗费6666.6元。考虑到本事故中有其他伤者,法院应保留份额给其他伤者。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根据医疗保险的约定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增加10%的免赔。被告赵彦国辩称,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增加10%的免赔。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根据医疗保险的约定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周广新驾驶被告刘广曾所有的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82.3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二明驾驶的鲁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鲁某号车与对行的由驾驶人解乃宇驾驶的被告赵彦国所有的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事故,后周广新驾驶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郝以法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刮擦。该事故造成鲁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二明及其车乘员韩明玉抢救无效死亡,乘员李学芳受伤,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解乃宇、乘员王静轩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7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广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二明、韩明玉、李学芳、王静轩、郝以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芳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166043.4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王纪芹、展延青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广曾为原告垫付136000元。诉讼中,原告李学芳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今后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学芳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具体误工费建议以当地标准核定。3、护理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150天。5、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8000元。其股骨头坏死,其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6万元。正常情况下10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李学芳要求对车辆鲁ARX7**货车车损及每天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4年)第27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经现场查勘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辆发生事故前整车评估价格为27000元,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26000元;每天停运损失120元。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评估费6900元。另查,车辆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广曾,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津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彦国。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学芳与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7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广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乃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二明、韩明玉、李学芳、王静轩、郝以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应免赔10%,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043.4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1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150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两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需人民币18000元,其股骨头坏死,其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6万元,根据实际情况,计算20年,20年后根据原告的病情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8000元;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2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其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95.0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1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000元,有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800元,根据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元,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故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360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评估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鲁A828**/鲁A8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津AS63**/津BL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5万元,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广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彦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鲁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23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95元、后续治疗费28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4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39598元、后续治疗费37260元、误工费7891元、车辆损失5940元、护理费5426元、交通费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16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营养费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残疾赔偿金10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后续治疗费68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误工费20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车辆损失1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护理费14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三、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交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四、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停运损失2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五、由被告刘广曾赔偿原告李学芳鉴定费4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六、由被告济南市晟昊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五至十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医疗费4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八、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九、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营养费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残疾赔偿金43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一、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后续治疗费4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二、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误工费8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三、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四、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护理费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五、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六、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停运损失1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七、由被告赵彦国赔偿原告李学芳鉴定费2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八、由原告李学芳返还被告刘广曾支付的1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九、驳回原告李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原告李学芳负担575元,被告刘广曾负担7510元,由被告赵彦国负担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