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一×等犯盗窃罪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该被告人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3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建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梅英,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基坤,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侯建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刘梅英,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一×、郝××驾车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厂院内,用断线钳子剪断仓库的挂锁,分四次将仓库内大量洋河系列酒类产品(100箱42度天之蓝白酒、4箱42度梦之蓝白酒、6箱拉丁系列红酒)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价格为1664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盗物品运至天津市北辰区销赃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明知系被盗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孙××收购物品的价值为31600余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孙××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主要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虽然通过鉴定,从山东发现的21箱白酒是被害人丢失的,但涉案100多箱酒的真伪还是需要补充证据的;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他在侦查阶段基本上是吻合的,并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避重就轻。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犯罪数额,涉案100多箱酒的真伪需要补充证据;2.被告人刘一×的行为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刘一×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被告人郝××在案件中的地位属于从犯,且系初犯。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孙××有立功行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等人抓获;3.被告人孙××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孙××倒卖的涉案洋河酒已经被追回,社会危害程度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一×、郝××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长城”牌汽车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厂院内,用断线钳子剪断仓库的挂锁,分四次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100箱42度天之蓝白酒、4箱42度梦之蓝白酒、6箱拉丁系列红酒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00箱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166464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盗物品运至天津市北辰区销赃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明知系被盗所得赃物,仍收购了19箱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经鉴定,被告人孙××收购的19箱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价值31628.16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被公安机关抓获。现19箱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以及赃款42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佟×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白酒被盗的事实。2.证人刘二×、邰××、王一×、曹××、黄××、陈一×、续×、陈二×、王二×、王三×、冯××、吴××、孟××、王四×、杨××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并辨认出盗窃和销赃地点;被告人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为确定刘某某等人盗窃时使用的汽车装酒的数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表明:将该车后排装满酒,经对车内箱装白酒进行清点,确定该车后排位置装酒的数量为34箱。6.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4瓶拉丁系列红酒;对牌照号为冀J×××××的“长城”牌汽车进行搜查,查获1把断线钳子。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天津××××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区海之蓝、天之蓝及梦系列产品团购渠道特约经销商。8.洋河酒业送货单、流通随附单、发票及经销协议书,证实天津荣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涉案白酒的相关情况。9.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孙××销赃得款的情况。10.扣押、发还清单,证实19箱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以及赃款42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11.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孙××的到案情况。14.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5.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16.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在明知刘某某等人持有的白酒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一×、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刘一×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白酒的真伪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被害单位是经授权的特约经销商,所经销白酒具有防伪和识别标志,正是根据这一线索,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涉案白酒,且涉案白酒已依法进行了价值鉴定,足以认定涉案白酒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孙××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一×、郝××退赔被害单位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0635.84元。三、案缴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JC76**的“长城”牌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