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4时许,赖日连(已判决)按照事前约定骑电动车载被告人张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花路6号达叁工业园。张某携带赖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旅行袋进入工业园1栋B区深圳市嘉冠华电子有限公司盗窃6000B型银浆2公斤、HY4500A型银浆3公斤、HY4500A-I型银浆1.5公斤、6516W型银浆3公斤。随后张某、赖某甲逃离工业园并将所盗银浆变卖获利。经鉴定,被盗银浆总价值人民币33632元。2015年8月12日,张某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西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同案人赖某甲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56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嘉冠华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8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