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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石通福申请执行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通福,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石通福,现住贵州省赫章财神镇财神村邮政支局赫章县。被执行人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192。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河镇192。法定代表人刘如发,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石通福申请执行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共同支付石通福工资62000.00元。判决作出后,金平金水河镇信仪铜选厂有限公司对��决不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后,权利人石通福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该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义铜选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金融、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在金融部门没有发现存款情况。2015年3月18日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义铜选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手续。4月1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义铜选厂有限公司的采矿许��证。通过调查,两个公司的矿山已经没有开采,处于停业状态。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红河州国泰矿业有限公司、金平金水河镇信义铜选厂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0003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继续执行。执行员  卢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