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勇诉被告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范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越,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范某诉被告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如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付款日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还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工程款4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成本发票、税票,合同约定的绿化未达标,导致被告工程未交付,原告应返工;合同未约定利息,公司当时贷款从原告处经手,原告扣下了贷款,公司受原告胁迫才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付款承诺书,拟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如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S305富顺绕城改线绿化工程竣工图,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事实;5.转账依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做工程的事实;2.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并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S305富顺绕城改线有机基材植被护坡。后经验收,喷播方量验收合格992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范某成自泸绿化工程及富顺S305线喷播工程款金额肆拾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如到时未付,利息按每月3%计算,按月支付”。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也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欠款月利率3%,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申请,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欠款利息,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自贡市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