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罗军、贾美丽、杨荣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斌,罗军,贾美丽,杨荣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陈文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军,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贾美丽,又名贾美犁,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杨荣宽,又名杨海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文斌诉被告罗军、贾美丽、杨荣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贾美丽、杨荣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和8月25日,被告罗军和其妻子贾美丽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单两张;同时,被告杨荣宽给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两张借款单上签字捺印,之后,其中2011年8月25日产生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9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4日产生的借款5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4.5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军、贾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按月1%暂计算为66万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要求被告杨荣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文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单两张及户籍信息二张,证明被告罗军、贾美丽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荣宽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签字。被告罗军、贾美丽、杨荣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罗军、贾美丽、杨荣宽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军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陈文斌借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陈文斌借款100万元(在该借款单上,被告贾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有签字捺印),均约定月利率为3%,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荣宽均在担保人签字栏签字捺印,该两张借款单均备注:“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之后,其中2011年8月25日产生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9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4日产生的借款5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4.5万元的利息。被告罗军与贾美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军向原告陈文斌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单两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其中被告贾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陈文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单一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同时,原告陈文斌称其主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罗军与贾美丽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罗军与贾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陈文斌主张被告罗军、贾美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诉讼中主张在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月利率按1%计算,在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被告方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5万元,该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也超过了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减已付利息后,被告罗军、贾美丽尚欠原告陈文斌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及利息51.99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50万元乘以月利率0.01再乘以43个月计算得出利息款为64.5万元,再加借款本金150万元乘以日利率0.0003再乘以22天计算得出利息款为0.99万元,最后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3.5万元计算得出),并应承担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荣宽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另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杨荣宽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再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荣宽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罗军、贾美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贾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1.99万元,并向原告陈文斌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荣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杨荣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罗军、贾美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陈文斌负担640元,由被告罗军、贾美丽、杨荣宽负担2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睿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