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6时多,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北村利屋岭,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梁某某追债,梁某某为了躲避宋某,遂驾驶车牌为桂R×××××的皮卡车逃离,宋某便用手抓住梁某某驾驶的皮卡车驾驶座车窗玻璃并攀爬车窗上。梁某某为了摆脱宋某,加大油门,致宋某甩跌地面上,导致宋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宋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宏勇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北村为躲避被害人宋某,驾驶停在高北村姜某甲小卖部对面的车牌为桂R×××××的皮卡车逃离。被害人宋某双手抓住已经起动的皮卡车驾驶室边上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梁某某见被害人宋某抓住车窗加速开车。被害人宋某被皮卡车拖行了二三十米后摔倒在地,皮卡车没有停车直接离开现场。被害人宋某被人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方交付了被害人宋某抢救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自首,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到贵港市江南派出所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回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经调查后将此案移交给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侦大队。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2日16时45分,110指挥中心指令:一姓曾的男子报警称,10分钟前在八塘高北村利屋岭,一辆车牌为桂R?369的皮卡车撞到一名男子之后逃逸,男子头部受伤,村民已经将其送医院。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21时30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江南派出所来电,报称一名叫梁某某的人来到江南派出所自首,交警二大队的民警立刻去江南派出所将梁某某带回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经调查后,将此案移交给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侦大队。3、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宋某于2015年2月12日因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右颞叶脑挫伤,两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而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4、医院住院收款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医院预交了宋某抢救治疗费2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21日,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开办的小卖部旁边的地里干活,在听到车辆加油的声音后,向路上面看去,发现一辆皮卡车从小卖部往高岭村方向开去。车的驾驶室外面有一个男子用两只手抓着窗户的上沿,脚拖着地。当皮卡车开出30米左右时,被车拖行的男子掉了下来后在原地一动不动,而皮卡车没有停也没有减速就直接开走了。旁边的人见到这一情况后,便叫被拖行的男子的舅舅姜某丙用自己的小车将这个人送去医院。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高北村姜某甲小卖部旁边的田里做工。突然见到有一辆车从小卖部往高岭村方向开去,车开得很快,车后飞起很多灰尘。在车驾驶室外有一名男子用手抓住半开着的玻璃窗的上沿位置,这名男子被车拖着走出20米左右,在差不多到湾道位置的地方掉了下来,而那辆车没有停下来照样保持原来的速度往前走。其走近该男子时,发现那名男子侧身躺在水泥路上,头部出血,眼睛睁开,一动不动。后来有人认出该名男子是姜某丙的外甥,然后就有人去叫姜某丙开车过来送这名男子去医院治疗。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其经过八塘镇高北村姜某甲小卖部时,发现一辆白色皮卡车启动了,宋某双手抓着驾驶室的玻璃窗,当时皮卡车还是静止状态。在其转头的一两秒内,皮卡车就以非常快的速度冲出去,地上的小石子都因摩擦而飚起来,宋某因为抓着玻璃窗不肯松手,就双脚离地挂在皮卡车上。皮卡车带着宋某在二三秒的时间就冲到前方二十几米远差不多转弯的地方,车头晃动了一下,宋某就摔了下来,而皮卡车没有停车直接离开。其见宋某左耳着地双手打开趴在地上,右耳一直在冒血。不一会宋某的舅舅姜某丙就开车来到现场,然后将宋某送去医院了。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其同村同堂兄弟,白色皮卡车RFE369是属于其所有。2015年2月12日下午2点多钟,梁某某来向其借车用,拿了钥匙后并没有讲去那里。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其看到那辆皮卡车已经停在村口梁佐能屋旁,当时八塘镇姓宋的群众有十多人也在车旁边。姓宋的群众说梁某某开皮卡车整伤人了,正想找梁某某处理。等到晚上7点多钟,交警来扣皮卡车走了。其当时打了很多电话给梁某某,让他面对现实处理好事情,后来听说梁某某去自首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4点钟其曾打电话给其丈夫梁某某,但梁某某并没有告诉其发生了什么事情。到了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其从村里的村民口中得知梁某某今天出了事情。其马上给梁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梁某某告诉其今天在八塘高岭村那边开车时弄伤了一个人。6、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当时正在和姜某甲高北村的水泥路边上搅拌水泥。在搅拌水泥的路一边当时停靠着一辆白色皮卡车,后来突然听到很大的加油声,然后就见到马路对面的皮卡车加大油门往新塘方向开去。在皮卡车驾驶室外面还挂着一个人,皮卡车大概走了几秒钟后人就从皮卡车上掉下来。后来听村里的人议论才知道挂在车上的人是宋某。7、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有村人跑到小卖部和其说其外甥宋某出事了,让其开车过去看看。大概走了一百米,其见堂弟姜某丁抱着外甥宋某,当时宋某一动不动,可以呼吸但说不出话来。其便马上开车送宋某到八塘镇卫生院,接着打120送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宋某是头部受伤,具体怎么受伤的并不清楚,听说是被“阿标”开车撞伤的。“阿标”是否与宋某有矛盾纠纷其并不清楚,梁某某是认识宋某的。8、证人姜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听说老表宋某被车撞了,马上跑到现场。其见老表宋某满头是血躺在地上,便让周围的村民找车送人去医院。等了二三分钟,姜某丙开车送其与宋某到八塘卫生院,不久后贵港市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到并将宋某接到人民医院治疗。(三)被告人供述2015年2月12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其开着借来的桂R×××××的白色皮卡车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岭村。到下午5点钟,其到高岭村小卖部对面的停车位置上,发动皮卡车。刚起动,其看见“老瘦”双手抓住其打开的部分驾驶室边的车窗玻璃上。其心慌就继续加油开车没有停车。大概行驶了几十米远就不见“老瘦”抓在车窗玻璃上了,其以为他只是掉下车而不会受伤,就继续开车回到家。后其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告诉其“老瘦”跌伤得很重送医院了。后来其就到江南派出所讲清楚这些情况。2015年2月16日,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老瘦”死了。其与“老瘦”并没有矛盾、纠纷和债务。(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北村利屋岭旺达木业厂东侧高北村至高岭村水泥路公路上,路面上有长40厘米、宽25厘米的血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宋某造成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宋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