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文晶与杜嘉伟,江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晶,杜嘉伟,江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杨文晶,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杜嘉伟,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江雪松,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受理原告杨文晶诉被告杜嘉伟、被告江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雪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9日,杜嘉伟向杨文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文晶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0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止,本金到期全额归还。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300元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当当日结算,同时承担因诉讼和财产处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等。双方如产生纠纷,同意提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杜嘉伟未按约向杨文晶还款,故杨文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杜嘉伟与江雪松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至目前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审查中,杨文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系杨文晶陆续通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的民生银行向杜嘉伟转账、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杜嘉伟出借的,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进行结算并由杜嘉伟向杨文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英利大厦内签订的;由于借款及借条出具时,杜嘉伟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的重百小区,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若发生纠纷,则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杨文晶同意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江雪松陈述,自2010年9月杜嘉伟与江雪松登记结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的重百小区,至2015年1月杜嘉伟下落不明。本案所涉借款及借条发生时江雪松均不在场也不知情,现杨文晶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其与杜嘉伟签订借条时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即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同意提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审查中,杨文晶与江雪松一致陈述本案借款及借条发生是杜嘉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重百小区,则当事人在上述借条中协议选择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杨文晶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雪松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被告江雪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