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92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刘维刚,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性格不合,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若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父亲名义购得的安置房一套、价值100000元的店面一间、婚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人民币264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外出北京务工,原告在瓮安生活,夫妻感情因此渐受影响,现被告已经回瓮安生活居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但2015年8月31日原告仍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具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虽受到影响,但现被告已回瓮安生活居住,只要双方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婚姻感情具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义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