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谭建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建雷,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O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建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谭建雷先后五次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一名叫“肥书”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然后将每次购买来的毒品K粉的三分之二小包,以l00元的价格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大村市场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谭强源。(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谭建雷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家中,共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谭建坤吸食毒品K粉。经鉴定,送检的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均检见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建雷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建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供认有贩毒行为的笔录是派出所民警对其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谭建雷先后五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肥书”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每次购买一小包,买到毒品K粉后,被告人谭建雷先将该一小包毒品K粉倒出三分之一用于自己吸食,然后按事前约定将剩下的三分之二小包毒品K粉拿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大村市场路口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强源。被告人谭建雷共向谭强源贩卖毒品K粉五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建雷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P1-4)。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谭建雷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逮捕(1P1、P7)。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15时左右,茂南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附近进行伏击。16时许,民警发现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形迹可疑,即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经查,该两名男子分别是谭建雷(男,25岁)、谭建坤(男,25岁)。后民警将上述两人传唤至派出所继续调查,在谭建雷身上检查出两张人民币,在人民币上残留有一些白色粉末。经询问,谭建雷、谭建坤对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谭建雷供认其多次容留谭建坤在其户籍地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给谭强源。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谭建雷容留他人吸毒案、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经查,犯罪嫌疑人谭建雷对其容留谭建坤吸毒、贩卖毒品给谭强源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证言、照片指认等证据佐证。至此,该案告破(2P57—58)。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建雷处扣押到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各一张、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返还谭建珠)(2P44—48)。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P62—63)。6、证明,证实“肥书”身份不明,未能抓获(2P83)。7、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建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犯罪,具有社会危险性(2P122—125)。8、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对其贩卖毒品给谭强源的地点官渡大村市场路口进行指认(2P53)。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说明本案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情况。(活页P1)10、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入所体检身体正常,未见明显异常。(活页P2)11、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谭建雷被收押入所第一至第七天身体跟踪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活页P3)12、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入所体检身体正常,未见明显异常。(活页P4)13、茂名市人民医院刑拘人员体检表、检验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入所体检中显示身体正常,未见明显异常。(活页P5-9)(二)证人证言谭强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在茂名市看守所其陈述2014年4、5月份共向谭建雷购买毒品K粉5次,分别是: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茂名市官渡大村的市场边的路口向谭建雷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茂名市官渡大村的市场边的路口向谭建雷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茂名市官渡大村的市场边的路口向谭建雷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茂名市官渡大村的市场边的路口向谭建雷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5、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在茂名市官渡大村的市场边的路口向谭建雷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K粉是2014年9月4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18楼的卫生间,其当时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觉得很无聊,就打电话给谭建雷,叫他帮其买l00元毒品K粉,后来一个名叫“肥书”的男子送了100元毒品K粉到人民医院给其(2P97—114)。(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建雷在公安机关共有5份笔录,其中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刑侦中队询(讯)问笔录3份(第一、二、三次),在茂名市看守所讯问笔录2份(第四、五次),证实其供述其先后5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谭强源出售毒品K粉,每次售卖100元(即一小包)。K粉是其以每小包l00元的价格向“肥书”购买的,每次其都将购买到的一小包K粉留下三分之一用于自己吸食,作为自己向谭强源出售K粉的报酬,然后按约定将剩下的三分之二小包毒品K粉拿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大村市场路口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强源。谭强源吸食毒品K粉但无法找到货源,谭强源知道其吸食毒品K粉,其有毒品的货源,然后谭强源就向其购买K粉。每次都是向其购买100元的K粉,谭强源都是先给钱其,然后其再去找“肥书”拿货。其都是打电话联系好“肥书”,然后“肥书”就送K粉过来给其,然后其再联系谭强源,约好在官渡大村市场路口将毒品K粉卖给谭强源。谭强源共六次向其购买毒品K粉,其中前五次是其亲自送货给他的,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初谭强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谭强源需要吸食毒品K粉,然后谭强源打电话联系其,说需要100元钱的毒品K粉。由于其没有时间,其就联系“肥书”,叫“肥书”直接送货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给谭强源。其每次以每小包100元购买到K粉后倒出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作为自己向谭强源售卖K粉的报酬,其就不用再花钱购买毒品给自己吸食了,然后将剩下的三分之二小包毒品K粉拿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大村市场路口以l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强源的事情,谭强源是知道的,这是与谭强源事先说好了的(2P9—30)。(四)鉴定意见(茂)公(司)鉴(化)字(2015)8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谭建雷身上扣押并送检的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均检见氯胺酮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谭建雷(1P9—11)。(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谭强源辨认出被告人谭建雷是向其贩卖毒品和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2P115-118)。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3月17日经对谭建雷位于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2P4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3月16日经对谭建雷、谭建坤进行人身检查,在谭建雷身上发自按一张面值十元的人民币和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在谭建坤身上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2P42—43)。(六)视听资料(光盘贰张)被告人谭建雷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谭建雷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谭建坤通过将K粉(氯胺酮)倒在人民币上,用鼻子吸食的方式吸食毒品K粉。经鉴定,从被告人谭建雷身上检查出的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均检见氯胺酮成分,谭建雷、谭建坤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谭建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O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建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P1-3、P5)。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15时左右,茂南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附近进行伏击。16时许,民警发现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形迹可疑,即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经查,该两名男子分别是谭建雷(男,25岁)、谭建坤(男,25岁)。后民警将上述两人传唤至派出所继续调查,在谭建雷身上检查出两张人民币,在人民币上残留有一些白色粉末。经询问,谭建雷、谭建坤对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谭建雷供认其多次容留谭建坤在其户籍地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给谭强源。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谭建雷容留他人吸毒案、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经查,犯罪嫌疑人谭建雷对其容留谭建坤吸毒、贩卖毒品给谭强源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证言、照片指认等证据佐证。至此,该案告破(2P57—58)。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建雷处扣押到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各一张、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返还谭建珠)(2P44—48)。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P62—63)。6、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建雷于2014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31日被释放(2P64—82、127—129、3P4)。7、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建雷交代的“阿伯”身份不明,未能抓获;在公馆镇油城路的路边没有摩托车被盗的报案记录及情况(2P84-85)。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及吸毒人员谭建坤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P88—94)。9、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具有社会危险性(2P122—125)10、照片指认(2P52—56),被告人谭建雷及吸毒人员谭建坤指认被告人谭建雷容留谭建坤吸食毒品的地点茂名市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和被扣押的两人吸食毒品的工具一张十元人民币及一张一元人民币。11、证明(3P6),证实未能查清“阿伯”的真实身份。(二)证人证言谭建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3次,谭建雷没有向其收钱。2015年3月2日,其心情烦躁,然后就到谭建雷家里玩,因为谭建雷家里有无线WIFI,可以上网,所以其就到谭建雷家里玩。在无线上网的过程中,谭建雷拿出一些K粉,将K粉倒在人民币上,然后使用鼻子吸食。其以前见过K粉,所以知道这是K粉。其叫谭建雷给一点K粉给其吸食,然后谭建雷使用人民币装着一些K粉,递过来给其,其学着谭建雷吸食K粉的样子,用鼻子吸食K粉。吸完K粉,其就和谭建雷继续看电视。因为其和谭建雷是好朋友,所以谭建雷不收其钱。2015年3月10日,其知道谭建雷吸食毒品K粉且有K粉,所以其又过来找谭建雷玩。在玩的过程中,谭建雷拿出K粉,然后将K粉放于人民币上面吸食,其叫谭建雷给一点K粉给其吸食,然后其就和谭建雷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K粉了。吸食完K粉后,其又和谭建雷在房间看电视了。这一次谭建雷也没有收其钱。2015年3月14日,因心情烦躁,其又过来找谭建雷玩。在玩的过程中,谭建雷拿出K粉,然后将K粉放于人民币上面吸食,其叫谭建雷给一点K粉给其吸食,然后其就和谭建雷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K粉了。吸食完K粉后,其又和谭建雷在房间看电视了。这一次谭建雷也没有收其钱(2P31-39)。(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建雷的供述,证实其供述谭建坤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到其家里玩,因为其家里有无线WIFI,可以上网,所以谭建坤就到其家里玩。在上网的过程中,其觉得很无聊,其就拿出一些K粉,然后使用人民币,将K粉倒在人民币,然后使用鼻子吸食。谭建坤那段时间心情烦躁,他走过来看其吸食K粉,然后其就叫谭建坤与其一起吸食K粉。其使用人民币装着一些K粉,递过来给谭建坤,谭建坤学着其吸食K粉的样子,用鼻子吸食K粉。吸完K粉,其们继续看电视。因为其和谭建坤是好朋友,所以其不收谭建坤钱。其共在家里和谭建雷一起吸毒三次,从其身上检查出来的这十元和一元人民币是其和谭建坤在其家里吸食毒品K粉时所使用的吸毒工具,这十元和一元人民币上面还残留着一些毒品K粉(2P9—30)。(四)鉴定意见(茂)公(司)鉴(化)字(2015)81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谭建雷身上扣押并送检的十元人民币和一元人民币均检见氯胺酮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谭建雷(1P9—11)。(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谭建坤辨认出被告人谭建雷是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在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即谭建雷家)吸食毒品K粉的人(2P49-5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3月17日经对谭建雷位于茂南区官渡一路官渡大村20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2P4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3月16日经对谭建雷、谭建坤进行人身检查,在谭建雷身上发自按一张面值十元的人民币和一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在谭建坤身上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2P42—43)。(六)视听资料(光盘贰张)被告人谭建雷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谭建雷提出其供认有贩毒行为的笔录是派出所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供述等辩解意见,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谭建雷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提供了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明以及被告人谭建雷入所体检表等入所收押时身体健康检查方面的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未对谭建雷实施过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谭建雷所作的五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内容也与吸毒人员谭强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谭建雷自己对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地点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有罪供述与事实相符。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告人谭建雷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被告人谭建雷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雷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K粉(氯胺酮)仍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谭建雷还在其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建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建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建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建雷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被告人谭建雷在庭审前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其对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地点的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面值分别为十元、一元的人民币各一张(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广高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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