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幸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辛,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黄辛,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东海滨江城。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743-X。法定代表人伍文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0-8。法定代表人郭屡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幸与被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阳开发公司)、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幸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被告纯阳开发公司、东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纯阳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按揭贷款237000元,购买了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开发的东海滨江城R组团一期R1=28-5号房屋,被告于2009年底交付房屋后,原告随即对所购房屋进行了精装修并从2010年初入住该房屋。自2010年9月起,该房屋陆续出现屋顶及外墙漏水的情形,并将原告家的墙纸、木地板屋顶、墙面、家具、网络及电力线路严重损毁,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更是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居室美观。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情况,并经二被告多次维修,仍然没有解决屋顶及墙面漏水的问题,以致给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发的“R1=28-5号”住宅房屋墙面漏水进行维护、保修;判令被告纯阳开发公司赔偿因R1=28-5号房屋屋面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误工费、清洁费、租房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纯阳开发公司、东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出售的房屋漏水,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损失,也仅仅只有卧室墙壁和地板受损,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东海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纯阳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按揭贷款237000元,购买了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开发的东海滨江城R组团一期R1=28-5号(2010年8月1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管和房屋理局将该房屋更名为: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417号1幢28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95㎡,被告于2009年底交付房屋后,原告随即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从2010年初入住该房屋。自2010年9月起,该房屋陆续出现屋顶及外墙漏水,并将原告家的墙纸、木地板屋顶、墙面、家具、网络及电力线路严重损毁,经维修,解决了屋顶及墙面漏水的问题。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同年6月1日,经民太安财产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为:结合重庆建筑装饰市场和重庆市造价信息表,对本案房屋室内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总费用为20042.20元(大写贰万零肆拾贰元贰角)并用去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或者赔偿损失,但不愿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东海物业公司回复、纯阳开发公司工作联系函及民太安财产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纯阳开发公司的位于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417号1幢2805号住宅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该住宅房屋原告购买进行了装修并从2010年初入住该房屋。自2010年9月起,该房屋陆续出现屋顶及外墙漏水,并将原告家的墙纸、木地板屋顶、墙面、家具严重受损,被告纯阳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辛财产损失200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628元,由被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黄辛垫付,限被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标的款时将此款5000元一并付给原告,并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