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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悦动”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董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价值4000元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且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20)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