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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裴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芳,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裴润,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芳因与上诉人裴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上诉人裴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芳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裴润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5月24日,裴润向其借款22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约定该笔借款属于其私有,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如发现男、女方名义的婚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署名者个人债权债务”,故该笔债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裴润应归还给其,但裴润到期未还,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裴润偿还借款22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裴润在一审中辩称:一、王梅芳起诉不实,其从来没有向王梅芳借款22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二、即使是约定债务,离婚之前也已经清偿完毕,王梅芳再行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王梅芳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王梅芳与裴润于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阳光小区9栋103室和45栋302室两处房产,后于2012年6月30日将9栋103室房产卖与他人,得款30万元。该款王梅芳得了28万元,裴润得了2万元。2012年5月24日,裴润向王梅芳出具223000元借条一份,并写明此款属于王梅芳私有,2012年12月31日前予以还清。2012年9月18日,王梅芳与裴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除约定奇瑞轿车一辆归王梅芳所有外,无其他财产债务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现男、女方名义的婚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署名者个人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内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梅芳与裴润发生借贷关系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裴润在借条中明确写明该款属于王梅芳私有即个人财产,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发现男、女方名义的婚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署名者个人债权债务,故裴润向王梅芳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款属于王梅芳个人债权,裴润个人债务,裴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裴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梅芳要求裴润偿还借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梅芳与裴润在离婚时对卖房款30万元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该款应由双方平均分割。裴润称该款系其个人财产,用于归还了所欠王梅芳的债务,但王梅芳所得的28万元中仅有13万元应属裴润所有,故应认定裴润已归还王梅芳13万元,尚欠9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裴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王梅芳借款9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梅芳承担1260元,裴润承担1063元。王梅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两处房产作出分割,是因为王梅芳与裴润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没有房产证,双方在离婚前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实质性的分割,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案涉的大套房产归裴润所有,小套房产归王梅芳所有。小套房产出售所得的价款应属于王梅芳个人所有,与裴润无关。二、案涉的小套房屋售价为33万元,一审法院仅对30万元进行了分割,余款3万元未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综上,王梅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裴润承担。裴润辩称:王梅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梅芳认为其所领取的售房款为王梅芳个人所有,与裴润无关,对于这一事实,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出售的案涉房屋是裴润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为该房产没有分割,是错误的。裴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所卖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实际上,其没有向王梅芳借款。其与王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梅芳因怀疑其有外遇,经常吵架,甚至私下里给所谓的第三者王自琴100000元,双方几次协议离婚。2013年5月24日,在王梅芳的吵闹胁迫下,其按照王梅芳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到王梅芳现金223000元(包括王梅芳给王自琴的10万元在内),并特别注明此款属于王梅芳私有。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梅芳的私有财物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梅芳个人部分也只有111500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23000元。二、其出卖案涉房屋所得的300000元,王梅芳在2012年7月份先后取走28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此处房屋,不是其与王梅芳的疏忽,而是双方均认可该房系其举债购置,债务由其自担,房屋产权王梅芳也不分割,王梅芳所取走的280000元,实为其偿还这笔借款的钱,对多出的几万元,王梅芳作为其婚后居住娘家房屋的补贴。如果借款没还清,王梅芳是不会离婚的。综上,裴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梅芳的诉请。王梅芳辩称:一审认定裴润出售的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双方对房产已经作了实际分割,大房子归裴润所有,小房子归其所有。二、裴润出具给其的借条,写明该款项归其私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过程中,王梅芳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万帮广告》,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对两套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共同售房并约定:80.13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梅芳所有,126.02平方米的房屋归裴润所有,目前双方还有共同拥有的16平米的地下室没有处理。裴润对王梅芳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王梅芳二审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王梅芳的证明目的。裴润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外,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对王梅芳进行了询问,王梅芳称,其借给裴润的223000元,其中200000元是2012年5月份向其大姐王桂芳借的,剩余的23000元是家里的流动资金。裴润对王梅芳的上述陈述质证意见为:该陈述与王梅芳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223000元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说明王梅芳根本没有出借过223000元给裴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除王梅芳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裴润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取款记录外,其他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王梅芳与裴润于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阳光小区9栋103室和45栋302室两处房屋(无产权证)。2012年6月30日,裴润将9栋103室房屋出卖与他人,得款300000元。后王梅芳从裴润银行账户分八次共取走280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裴润向王梅芳出具223000元借条一份,并注明此款属于王梅芳私有,2012年12月31日前予以还清。2012年9月18日,王梅芳与裴润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除约定奇瑞轿车一辆归王梅芳所有外,无其他财产、债务约定。同时还约定:如发现男、女方名义的婚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署名者个人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梅芳是否出借过223000元款项给裴润。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223000元款项的来源,王梅芳在一审庭审中称,2012年3月23日向其大姐借了200000元,2012年5月2日向其姐借了137000元;二审庭审中,王梅芳称,向其姐借了200000元;二审庭审后,王梅芳称,借款中的200000元是其2012年5月份从其大姐王桂芳处拿的货款,并没有向其大姐说要借款200000元,剩余的23000元是自己家里的流动资金。因此,王梅芳对于223000元款项的来源,三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223000元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王梅芳称其2012年5月24日借了223000元现金给裴润,可信度不高。相反,裴润在一、二审中陈述,当时出具借条,是因双方闹离婚,其按照王梅芳的要求所写,王梅芳并未借款223000元给其,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梅芳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上诉人王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