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君与李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黄君,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李晓娟,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黄君与被告李晓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君、被告李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诉称:唐桂军和被告李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唐桂军赊购化肥、种子、农药等价款为4602.00元。因唐桂军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予以否认不予偿还。2014年5月2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农资款4602.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4602.00元。被告李晓娟辩称:我与唐桂军已离婚,离婚时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归唐桂军所有,该债务应由唐桂军负责偿还,与我无关。唐桂军于2014年12月1日(阴历十月一日)因车祸死亡。原告黄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唐桂军赊欠原告化肥款4602元。被告李晓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唐桂军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鑫雨由被告李晓军抚养,唐桂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无房产,其他财产自行处理。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称不知道,本院应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黄君、被告丈夫唐桂军及王占录耕种玉米和土豆,耕种面积分别为8公顷、9公顷和10公顷。原告为被告丈夫唐桂军、王占录在罗子沟镇益农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种子等共计33985.00元。根据耕种面积和农资使用情况被告的丈夫唐桂军赊购农资款为4602.00元。该款由原告黄君已垫付。另查明,被告李晓娟与唐桂军于2006年6月27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3日因感情不合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女儿唐鑫雨由被告李晓娟抚养,唐桂军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无房产,其他财产自行处理。2014年12月1日(阴历十月一日)唐桂军因交通肇事死亡。本院认为,2012年唐桂军赊欠的农资款4602元是被告李晓娟和唐桂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振君在原告刘秀兰经营的兴源五金商店赊购钉子、铁线、塑料布、袋子等材料。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振君向原告刘秀兰出具了欠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君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材料款26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君返还农资款4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四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