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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秀厘与林建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被告:林某甲,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6月其前夫患病身亡,同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林某乙,后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结婚,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酗酒,并酷爱赌博,置家庭不顾,连原告及女儿生病都不拿钱给予治疗,且经常辱骂其与前夫所育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其并没有置家庭不顾,其与原告分居期间也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且两个孩子年纪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本人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6月,原告前夫因病身亡,同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两人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林某乙。后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林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问题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两人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大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大田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处理好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问题,致使夫妻关系趋于紧张,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辨论及最后陈述时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育有二个孩子,因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林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双方均可探望未直接抚养的子或女,每月可探望二次。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