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胡成度、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胡成度,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度。被告: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二环路以南铁路线以北安徽。法定代表人:胡成度,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胡成度、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轮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李必智、张克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301481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人民币),可使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亦签订编号为9340120130148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瑞翔轮胎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成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3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同日,胡成度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提用100万元个人贷款。申请书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确定为7.6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此外,《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向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并向胡成度出具了放款凭证。2014年4月24日,瑞翔轮胎公司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汇票承兑申请书,并签订编号为134012014010358的《银行承兑协议》,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应其申请依约就《汇票承兑清单》所列票面金额总计为200万元(人民币)的全部汇票予以承兑,并依照合同及申请书向瑞翔轮胎公司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另外,胡成度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134012014010358的《担保合同》,约定胡成度为瑞翔轮胎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93401201301481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34012014010358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100万元定期存款。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上述两笔贷款先后到期,胡成度及瑞翔轮胎公司均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欠付借款本金余额为2398569.13元。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8569.13元、利息5855.57元、罚息143333.9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477元;3、确认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对胡成度名下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双岗支行账号为50×××02内100万元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乙方)与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授信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的申请,授信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合计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利率约定为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7.6%。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借款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还款方式约定为: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胡成度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7.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24日,瑞翔轮胎公司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约定承兑数额200万元,费率为日万分之五,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398569.13元、利息5855.57元、罚息143333.97元。上述款项经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444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索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477元。上述事实,由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汇票承兑协议书、放款通知书、贷款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发放贷款,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度、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398569.13元、利息5855.57元、罚息143333.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成度、合肥瑞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30元由被告胡成度、瑞翔轮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张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