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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伍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毅。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话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国强,总经理。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张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妮。原告黄某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黄某的申请,追加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先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淑英、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毅、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12月初,原告黄某的父亲黄镇康收到被告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的电话通知,确认其获赠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保单号为1918140034663278,黄镇康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发送的确认保单生效的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黄镇康的手机中。黄镇康于2015年1月3日发生交通意外,并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黄镇康与伍淑英于2010年1月25日离婚,原告黄某是黄镇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黄某曾向被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拒绝理赔。原告黄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黄某申请追加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其与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对本案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3.手机短信;4.黄某身份证;5.出生医学证明;6.常住人口登记卡;7.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黄某索赔的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918140034663278,保额为3万元,系属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销中心以短信形式赠出的一款电销保险产品,而我司则属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级分支机构,没有电销中心,即我司无法免费赠出该保险产品。故我司与黄镇康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该意外保险合同的义务。2.投保人黄镇康在保险单中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3月28日,而原告黄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的黄镇康的出生日期是1972年5月11日,即原告黄某的父亲的身份信息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无法确定为同一自然人。根据我司提供的黄镇康的交通状况访问及赠送保险通话录音显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赠送保险的访问中,访问人员询问投保人黄镇康的出生日期时,黄镇康清晰回答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3月28日,而非1972年5月11日,访问人员询问其姓名时,其犹犹豫豫回答自己的名字为黄镇康。因为该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同一自然人,所以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能确认投保人黄镇康与原告黄某的父亲为同一自然人,无法向原告黄某的父亲履行理赔义务。原告黄某辩称其父亲的生日是以过中国旧历年为准,但按我国现行惯例,在处理合同上的时间均以新历年为准,并且不应以个人的喜好作为民事行为的判断标准。而且,无论是旧历年还是新历年,1978年与1972年足足相差6年,被保险人却在电话录音中清晰告诉业务人员自己是1978年出生的,这是黄镇康在电话录音中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黄某并没有向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理赔,原告黄某也没有出示承保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等理赔资料作为证据。我司没有作出拒绝原告黄某理赔请求的决定通知,更不是理赔义务主体。原告黄某没有充足的立案事由进行本案诉讼,审理法院不应当立案,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4.原告黄某追回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已过答辩期间,审理法院不应采纳。5.我司反对追回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为共同被告,我司与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不存在民事上的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与原告黄某的父亲黄镇康不存在意外保险合同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的上下级机构,我司不应当与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成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的业务,中国保监会对该项业务进行公示,故原告黄某不应以不清楚我司与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的内部关系而使我司承担本案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6.我司认为赠与保险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承保保险公司与黄镇康的关系是赠与合同与保险合同竞合,我司向黄镇康交付的只是保险单凭证,受赠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因此赠与合同不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销赠送保险给黄镇康的短信记录;2.黄镇康的保单信息;3.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交通状况访问及赠送保险通话录音;5.黄镇康的投保人信息;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被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合同法第180条有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的合同,双方必须意思表示一致。从电话录音可以知道,只有我司的销售人员表示了赠送该份保险,但是黄镇康并未表示接受该保单,黄镇康可以随时打95549咨询,但直到死者死亡时并未咨询。且黄镇康在电话通话中提供的信息与其身份信息是不吻合的,说明黄镇康持消极的态度。且保单是在整理黄镇康的遗物时才发现,其并未告知家属有该情况,说明死者对于该合同是消极的,我司并未接到黄镇康的明确意思表示,说明黄镇康并未接受该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不成立。被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或辩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百易客服中心拨打黄镇康的手机号码189××××1037,称需要对接听人作一个中山交通状况的问卷调查,访问过程中问及接听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情况及出行方式等,并在结束访问后告知接听人将获得国华人寿免费赠送的为期3个月、基本保额3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障、最高保额6万元的公共交通保障,并且在一周内通过95549将免费保险凭证发送到通话的手机上。接听人在访问过程中回答其姓名为黄镇康,其出生日期为78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4日,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向189××××1037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如下:“尊敬的黄镇康先生,恭喜您免费获赠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918140034663278,保额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请您妥善保存保单号码。”根据黄某提供的电信业务登记单显示,189××××1037的手机号码由黄镇康使用。2015年1月3日4时29分许,驾驶人谢爱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民科西路往沙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段,在违反右侧通行过程中与迎面驶至由黄镇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镇康、谢爱国受伤,黄镇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谢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镇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认为黄镇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述电话保单的保险责任,遂向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理赔,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诉讼中,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提供涉案保险单的资料证明涉案保险单由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赠送并承保。而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表示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是其下属机构,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没有对外进行保险理赔的资格,涉案的保险单如果需要理赔,应由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黄某的申请,追加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户藉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黄镇康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5月11日。黄某是黄镇康与伍淑英所生的女儿,黄镇康与伍淑英已离婚。中山市西区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黄镇康的父母黄卓煊、陈润好亦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黄某。又查明: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载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2.3条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3.1条载明:“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再查明: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粤保监许可(2013)658号《关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批复》,记载:同意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改建,准予开业,其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决定;同意由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的总经理张国强兼任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的总经理。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核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黄某的父亲黄镇康是否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关于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保单短信记录,涉案的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的赠送对象是接听访问电话并配合完成市场调查的人员。根据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接听电话访问以及接收赠送保险短信的手机号码均是189××××1037。而黄某提供的电信业务登记单显示,189××××1037的手机号码登记在黄镇康名下,黄镇XX前使用的手机中亦保存了关于赠送保险的短信,且接听电话访问的人员亦自称为黄镇康。综合双方证据,足以认定黄某之父黄镇康是接听访问电话的人,其亦配合完成了市场调查访问,符合受赠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的条件。关于黄镇康在访问电话中报称的出生日期与其实际出生日期不符的问题。黄镇康在访问电话中报称的出生日期为78年3月28日,而其户籍资料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5月11日,其未如实告知出生日期。但根据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黄镇康获赠的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未限制被保险人的年龄,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出生日期的不同将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黄镇康报称的出生日期不属实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综上,黄某的父亲黄镇康是涉案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镇康接听的访问电话在结束前表示向其赠送一份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通话中,赠与人并未要求黄镇康就是否接受赠与作出回答,黄镇康亦未对赠与人表述的赠送保险的基本情况及接收赠送短信的事项提出异议;接收赠送保险的短信后,黄镇康亦未提出任何否定的意见。综上,黄镇康已按照访问人员的提示完成电话访问,亦未对赠送保险一事提出异议,且按约定接受赠送保险凭证的短信并作保存,应视为黄镇康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以黄镇康未明示接受赠与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与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的陈述以及涉案保险单信息,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单位是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其与黄镇康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黄镇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国华华宝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应按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由于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并无对外理赔资格,并表示愿意承担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的给付能力亦足以承担涉案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故上述3万元的保险金由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向黄镇康的法定继承人黄某赔付。黄某主张由国华寿险中山支公司、国华寿险广州电话销售中心及国华寿险广东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保险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