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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崇伟与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伟,朱英建,许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曹崇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英建,个体户。被告许尔兰,个体户。原告曹崇伟诉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崇伟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朱英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英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朱英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崇伟与被告朱英建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英建经原告曹崇伟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余下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予以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英建、许尔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英建、许尔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英建、许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建、许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崇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英建、许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