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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曙光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曙光,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林曙光,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盘龙,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金赤雷,经理。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继勇,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林曙光与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简称新国线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国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韩盘龙,被告新国线长清分公司和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勇、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曙光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44分,在济南市天桥区汽车总站附近,原告林曙光乘坐两被告所属的鲁AA71**号大客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林曙光被车门挤伤,造成膝关节损失、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等损害后果。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2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国线长清分公司和新国线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林曙光陈述的被鲁AA71**号大客车车门挤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情没这么严重,原告林曙光的十级伤残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是车门挤伤所致;原告林曙光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林曙光在乘坐鲁AA71**号大客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其腿部被车门挤伤。事发后,原告林曙光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后于7月21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左膝骨挫伤、左膝骨质增生、左膝骨软骨炎,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曙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五个月;3、护理人数、期限: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25天。另两被告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原告林曙光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林曙光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伤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简称435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因发生事故伤后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伤后即出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过积极治疗出院时膝关节屈伸活动疼痛受限,法院委托伤残评定时检查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析认为外伤是造成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主要因素,本次事故与构成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伤是造成林曙光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主要因素,本次事故与构成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林曙光2014年7月18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壹张(NO:41108199794)960.00元,2014年11月14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壹张(NO:401208762104)154.60元,因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MR检查报告单佐证,分析认为其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壹张(NO:401108249695)78.80元,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壹张(NO:401208714267)78.8元,2014年10月24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壹张(NO:401208727017)123.54元,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佐证,对其是否合理无法做出评定。3、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分析认为林曙光在住院期间所用葡萄糖注射液+鹿瓜多肽、氯化钠注射液+血塞通冻干粉针、氯化钠注射液+注射���氯诺昔康、大活络胶囊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所用硫酸氨基葡萄糖钾胶囊、2%利多卡因+玻璃酸钠注射液(包括关节穿刺术)与治疗本次外伤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住院期间其它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治疗费、常规化验检查、常规心电图检查、X拍片检查等)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435号鉴定书送达后,原告林曙光提出异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回复,意见同43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致。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硫酸氨基葡萄糖钾胶囊金额134.22元,2%利多卡因金额4元,玻璃酸钠注射液金额310元,关节穿刺术金额300元。原告林曙光针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480元,原告林曙光提交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单据七张、费用明细两份、门诊处方笺三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另证明435号鉴定书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而对其是否合理无法做出评定的费用有门诊处方笺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全部赔偿,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应予扣除。2、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林曙光依据18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根据其自身疾病评定的,并不是本次外伤造成的,故不予认可。3、误工费14500元,原告林曙光依据18号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并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工资及扣发情况的证明三份、工资发放明细三份、病休证明12���,证明原告林曙光是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职工,其月平均收入2999元,因误工被扣发,其按每月2900元主张。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林曙光在公安机关出警时曾陈述其是交通学院职工,故对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证明有异议,且没有加盖财务章,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23944元,原告林曙光依据18号鉴定书主张其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25天。林曙光提交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济南历下万森家政服务部的服务协议书2份、陪护费发票一张(11340元)、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了63天,共花费11344元。另原告提交其妹妹林晓光的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妹妹护理了三个月,月工资为4200元,被全部扣发。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医院的陪护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林晓光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且没有完税证明;对万森家政服务部的证据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林曙光共计住院9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无异议。6、营养费2700元,原告林曙光主张急诊病历中记载其需加强营养,且主张其现在每天需靠大活洛等药物治疗,有必要的支出,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并主张三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300元,原告林曙光提交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其因伤就诊、和被告调解等所花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林曙光认为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故主张该项费用。两被告称事发后司机积极给公司汇报,且被告���认可了事故的责任,其并没有逃避责任,故不同意赔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1800元,原告林曙光提交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林曙光支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曙光陈述、两被告答辩及原告林曙光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曙光在乘坐新国线长清分公司的车辆时,因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车门将原告林曙光挤伤,故新国线长清分公司应对林曙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国线长清分公司系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分支机构司,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曙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48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林曙光提交的证据,结合435号鉴定书以及答复和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其因本次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799.64元。2、伤残赔偿金58444元。1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曙光“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35号鉴定书认定“外伤是造成林曙光左膝关节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主要因素,本次事故与构成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两份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林曙光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14500元。18号鉴定书认定林曙光误工时间为五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林曙光提交的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综上,误工费共计12175.8元。4、护理费23944元。1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曙光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25天,本院予以采信;林曙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聘请护工护理了63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134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曙光主张另一护理人员即其妹妹护理了三个月,与18号鉴定书不符,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40天;原告林曙光提交的证实其妹妹林晓光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共计15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林曙光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林曙光的急诊(留观)病历记载其需“适当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数额稍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对林曙光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林曙光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稍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林曙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医疗费4799.64元。二、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误工费12175.8元。四、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护理费15340元。五、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六、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营养费2000元。七、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曙光鉴定费1800元。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共计97129.44元,扣除2000元,余款95129.44元,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曙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林曙光负担300元,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良宝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