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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光辉、祖贞宝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辉,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辉,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半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辉、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辉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光辉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光辉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