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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秦泗明、徐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秦泗明,徐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吴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程,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职员。被告秦泗明。被告徐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与被告秦泗明、徐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明、徐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交行诉称:被告秦泗明、徐彤因购买商铺需要于2011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26.3万元,期限1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为保证按期还款,两被告以其所购买德馨大厦-1519、1520、152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贷款126.3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形成逾期,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秦泗明、徐彤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84277.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14日为7973.19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结清之日);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秦泗明、徐彤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泗明、徐彤向原告借款126.3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秦泗明、徐彤以位于德馨大厦-1519、1520、152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已逾1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秦泗明、徐彤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泗明、徐彤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泗明、徐彤向原告借款126.3万元,用于购买德馨大厦A2-2幢1519-1521的商业住房,借款期限120月,月利率7.05‰,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秦泗明、徐彤为抵押人、原告扬州交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被告秦泗明、徐彤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德馨大厦A2-2幢1519、1520、152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分别为上述贷款中41.9万元、41.5万元、42.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德馨大厦-1519、1520、1521的房产。2011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26.3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8日,被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本金984277.8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797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秦泗明、徐彤发放贷款126.3万元后,被告秦泗明、徐彤自2014年12月始不再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秦泗明、徐彤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泗明、徐彤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就相应的本息等优先受偿。被告秦泗明、徐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明、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984277.81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4年12月15日为7973.19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秦泗明、徐彤若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秦泗明、徐彤所有的座落于德馨大厦-1519、1520、152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41.9万元、41.5万元、4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22元由被告秦泗明、徐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