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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海滨工业园海滨七路珠山西一路南。法定代表人:孟善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娅如,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舒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法定代表人:韩勇,负责人。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迂鲁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冯金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H89**(鲁B/D9**挂)号车行驶至淄博市沂源县薛馆路时,与案外人邢华杰驾驶的鄂C/764**号(临时牌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员冯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髂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冯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邢华杰无责。鄂C/764**号车为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所有,案外人邢华杰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1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付(请法院查清原告是否给受害者赔付)。2、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冯金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H89**(鲁B/D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省道薛馆路两县村路段,撞至前方案外人邢华杰驾驶的鄂C/764**号(临时牌照)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员冯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冯金星受伤后分别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77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冯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邢华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邢华杰驾驶的鄂C/764**号(临时牌照)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冯金星系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主)与受害人冯金星(雇员)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冯金星垫付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5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于达成协议之日将此款支付受害人冯金星,并由受害人冯金星给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同时约定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冯金星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案外人邢华杰驾驶的鄂C/764**号(临时牌照)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该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所举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61605元;受害人冯金星的医疗费依单据认定80778.40元;受害人冯金星的护理费,冯金星受伤后分别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77天,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依此计护理费4620元(60元/天*77天);受害人冯金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受害人冯金星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因此可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83.23元(66878元/365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77天,依此计误工费14108.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受害人冯金星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收到条、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邢华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冯金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对赔偿受害人冯金星的合法损失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已垫付受害人冯金星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1605元中的100元,赔偿原告垫付的受害人冯金星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以上共计12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迂鲁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