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捕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从内地购买毒品“K粉”到香港贩卖,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千克225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指派已决犯张伟豪、曾向伟(二人均另案处理)从香港来到深圳市准备与犯罪嫌疑人“捕头”指派的已决犯张锦华(另案处理)交易毒品,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金丽豪苑鹏琪阁1811房已决犯刘德钦(另案处理)的住处见面。见面后,张锦华从用于贩卖的毒品中,取出一部分与张伟豪、曾向伟试食,张伟豪感觉质量太差,遂放弃交易,并要求张锦华直接带路去惠东购买毒品。张锦华、张伟豪、曾向伟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9包,从张伟豪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毒资港币117000元,从曾向伟随身携带的挎��中缴获毒资人民币66000元、港币140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包毒品中,其中7包分别重997.6克、996.8克、728.4克、999.8克、999.2克、1000克、5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重2.01克,检出MDMA、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现金人民币、港币,经刘德欣、张锦华、张伟豪、曾向伟确认。(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搜查证、搜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贩毒毒资现金缴款单存根。5、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罗湖区贝丽南路金丽豪苑鹏祺阁抓获已决犯张锦华、张伟豪、曾向伟及刘德钦。6��曾向伟、张锦华、张伟豪尿液检测报告。7、被告人谢某某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8、深圳市公安局收到东晓派出所民警递交的疑似毒品收条。9、手机通话记录。10、东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11、入所体检表。12、被告人谢某某的抓获经过。13、被告人谢某某香港身份证明。14、随案移送清单(三份缴款单)。15、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伟豪(同案已决犯)的证言我和曾向伟是受老板阿杰的指派到深圳找华哥购买毒品K粉。2014年11月27日,我们从深圳皇岗过关到了深圳,先去了水疗按摩,上午9时许,我们联系到华哥,并且到了华哥指定的地点罗湖区田贝三路金丽豪苑鹏琪阁1811房找他看货。到了房间之后,华哥拿出了5包K粉,都是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我和曾向伟看过后发现货不够好,我们就给阿杰老板打电话,但是阿杰一直没有接,我们就说这些货我们不要了。我来深圳买毒品是为了运回香港后去卖,赚取中间的差价。我是老板阿杰安排来深圳验货,阿杰也把部分货款给了我。另外一些钱是给了曾伟豪,如果我感觉华哥给我们的货没有问题我就当场交易,拿到货之后再由阿杰联系其他人把货运回香港。我带了12万港币,曾向伟带了几万块人民币,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带的港币是阿杰给我的。阿杰交代我说找华哥购买5包K粉,具体数量是阿杰和华哥约定好的,他没有交代的事情我不用管。价格是老板阿杰跟华哥商议好的,是每包22500元人民币,每包毒品K粉的重量应该是1千克。我们只是帮阿杰看货交钱就行,交易成功后回到香港老板阿杰就会给我利润。“阿杰”与曾安达也是朋友关系。“阿杰”叫我和曾向伟到深圳向“华哥”购买毒品“K粉”的。他给了我11万元港币,给了曾向伟几万人民币,让我们购买毒品“K粉”,然后再找人带回香港贩卖,以100元港币一克的价格卖出去。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男子曾安达“安仔”是谢某某的朋友,我不清楚他是否有出资向华哥购买“K粉”;辨认出2号男子谢某某就是“阿杰”。2、证人张锦华(同案已决犯)的证言我有贩卖K粉的行为。2014年11月26日凌晨我在惠东,外号“捕头”的老板问我要不要帮他带K粉到深圳去交易,捕头跟我说好带一套会给我800元人民币,我答应了捕头。捕头叫我去惠东大阳坳一个不知名的宾馆拿K粉,他让我去前台拿206房间的钥匙,之后我自己到206房间的洗手盆下面的地板上发现用黑色胶带装着的K粉,我当时打开看了共有六袋,其中一袋比其他袋要少一点。捕头叫我先带着K粉离开惠东。我叫了蓝牌车司机去了深圳龙岗区沙湾沙塘布住处,后来发现我租的房子被房东封了,我又去了淡水找朋友,我于27日早上8时从淡水坐大巴过来深圳,在路上我与阿伟(阿杰的小弟)约了在罗湖区田贝三路的肯德基见面,但是我在肯德基没有见到阿伟他们,我吃了东西后就一个人上去细佬家里(金丽豪苑停车场左边这栋楼18楼)。我上去后细佬拿了冰壶给我吸了两口。然后阿伟打电话过来,我让他上来细佬家,阿伟和一个叫黑���的男子上来,阿伟上来后,我把K粉拿出来放在茶几上给他们看,阿伟把K粉弄了一点出来吸食,然后说K粉是假的,叫我拿回去。细佬听到阿伟这样说也搞了点出来吸食,试完后细佬没有出声。阿伟他们叫我带他们去惠东看货,看的好就买。17日中午12时,蓝牌车司机打电话来说到了细佬住处楼下,阿伟打开门,就有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我带的K粉是捕头交给我的,叫我带去深圳与阿杰交易,之前捕头已经介绍过阿杰给我认识。捕头交代我到时每套收取22500元人民币。捕头有告诉我带的是毒品K粉,是粉状的,米黄色,用白色的透明塑料袋装着。我们没有交易成功,因为阿伟和黑鬼认为我带来的K粉是假的,要我带他们去惠东看。阿伟和黑鬼没有给我毒资。我带的K粉不到六套,不到六千克。我帮捕头带K粉一套我能得800元人民币。一套就是指一千克。捕头还没有给钱我。这次交易毒品的买家是一名叫“阿杰”的香港人,买家“阿杰”是捕头直接联系的,但此次交易时“阿杰”又叫“阿伟”,和“黑鬼”和我见面交接。我是一个月前通过捕头认识阿杰的。我与曾向伟、张伟豪在深圳交易毒品“K粉”,有与“阿杰”联系,他是打电话给我的。当时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带他们两人到惠东去购买毒品“K粉”,张伟豪和曾向伟到了深圳会联系我的。“阿杰”说要购买几公斤的毒品“K粉”,但没有说具体的数量。我不清楚他买来干什么��“阿杰”姓谢,全名不清楚,19岁,香港人。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男子曾安达是阿杰的朋友,但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辨认出9号男子谢某某(阿杰)。3、证人曾向伟(同案已决犯)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早上5点多,我和朋友张伟豪从深圳皇岗口岸过关深圳,我们来深圳的目的是我老板阿杰让我们到深圳找一个叫华哥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然后拿回香港去卖,中间赚取差价获利。我和张伟豪过关后,先去水疗按摩,上午9点多我们联系了华哥,他让我们到田贝三路的金丽豪苑找他。我们到了金丽豪苑后到鹏琪阁的1811房找他。我们进去之后,华哥把K粉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我们看了一下那些K粉的质量,感觉不行,就试了一下,就说这些货的质量太差了,所以就没有买。等我刚走出门口,就被门口的警察抓获。当时房间里有四个人,有华哥、刘德欣、张伟豪和我。警察从我身上缴获人民币66000元、港币14000元,这些钱中的66000元人民币是我用来购买毒品的。我们准备购买5包毒品K粉,但是华哥没有那么多,只能卖给我4包。我们准备从华哥处购买的K粉是白色粉末状,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华哥贩卖的K粉每包价格22500元人民币,每包重量约1千克。是我老板阿杰联系华哥的,我是按照阿杰的吩咐做事,如果质量好就付钱,其他的我不管,货是由华哥负责运到香港。华哥真名叫张锦华。阿杰真名叫谢某某,香港人。我是负责帮阿杰看货的,我负责过来看货交钱,这样交易成功后回到香港老板阿杰会给我利润。谢某某给了我66000元人民币向“华哥”购买毒品“K粉”。他要我和张伟豪帮��购买4公斤毒品“K粉”。他把这些毒品叫人带回香港后,准备在香港贩卖出去。他会给我1500元港币的报酬。我是谢某某的小弟,他是我大哥。我之前向“华哥”准备购买的毒品“K粉”是帮谢某某和曾安达购买的。曾安达是谢某某的朋友。曾安达也有出资购买毒品“K粉”。是谢某某告诉我的,他说曾安达给了他66000元人民币,谢某某就把这些钱给了我。还有十多万港币,他也是给了谢某某,然后谢某某给了张伟豪。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男子谢某某;辨认出4号男子曾安达。4、证人刘德钦(同案已决犯)的证言我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在罗湖区田贝金丽豪苑鹏祺阁1811房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早上,我打电话给我大佬“华哥”,当时他说他在淡水过来深圳的车上,我叫他过来我家里吃饭和吸食冰毒,他说他约了一个叫阿伟的朋友。27日上午11时许,华哥一个人先上来我的住处金丽豪苑鹏祺阁1811房,上来之后我拿出冰壶给他,他自己带有冰毒,之后他吸食了冰毒,我没有吸。之后华哥打电话把阿伟也叫了上来,过了约半个小时,阿伟和另一个男子一起上来了,华哥就从自己携带的背包内拿出带来的K粉给阿伟他们看,阿伟和他带来的男子两个人吸食了华哥带来的K粉,吸完之后阿伟他们说这些K粉不行,我听到阿伟他们这样说我就也弄了一点K粉吸了一下,我没有说话。阿伟他们就和华哥说这些K粉不行,他们就在那里谈,我就进房间了。到了12时许有警察过来把我们一起带回东晓派出所接受调查。辨认笔录:辨认出19号男子张伟豪是“阿伟”带来的朋友;27号男子张锦华就是“华哥”;36号曾向伟就是“阿伟”。(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被告人谢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我刚刚从香港过关到深圳,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2楼被警察抓获。大概在2014年11月份,我叫张伟豪和曾向伟到深圳找一个叫“华哥”的男子买毒品“K粉”。然后就将这些“K粉”带回香港卖出去。那天,我叫了张伟豪和曾向伟到我家里,我对他们说我已经联系好华哥了,明天早上两人去深圳找华哥拿货就可以了,卖货的事情我会处理,然后就叫他们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他们俩其中一人打我电话,我睡觉没接���到了15时许,我回电话,他们也没接。曾向伟是我的“小弟”,张伟豪是我朋友。我这次准备买进500克的“K粉”的。用于买“K粉”的钱大概有20万元港币左右,但不是我一个人的钱。我准备找人把这些“K粉”带进香港,然后我把“K粉”卖出去。我向华哥购买的这些“K粉”具体多少钱一克我不清楚,曾向伟,张伟豪他们比较清楚。他们俩帮我买“K粉”,我给曾向伟1500元港币。2014年11月底,曾安达在香港找我,说想买点货,我就说让他自己找华哥拿货。曾安达就打电话给了张伟豪,叫他上深圳找华哥拿货。然后曾安达问我要不要一起拿货,我就答应了要500克的货,我当时给了曾安达31500元港币。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曾向伟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不通华哥电话,我就打给华哥,告诉他曾向伟、张伟豪在深圳找他。第二天,早上张伟豪和曾向伟打电话给我,我没接到,我再回电话,他们没有接。曾安达是我朋友,也是香港人。张伟豪是曾安达的小弟。我准备买500克“K粉”用于贩卖,买进来60元港币一克,卖出去就100元港币一克。我不清楚曾安达购买多少克“K粉”。我之前所说的20万港币的毒资,其中我有31500元港币,另外的钱就是曾安达的。他也是买这些“K粉”来香港贩卖的。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男子曾安达;2号男子张锦华(华哥);14号男子曾向伟;26号男子张伟豪。(五)鉴定意见经鉴定,其中编号1至7号毒品,分别为997.6克、996.8克、728.4克、999.8克、999.2克、1000克、57.4克,均检出氯胺酮;其中编号为8号毒品,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编号为9号毒品,重2.01克,检出MDMA、氯胺酮。另缴获容留吸毒人员刘德钦毒品两包分别净重为59.72克、1.91克,检出氯胺酮。(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不承认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最后也没有见到过毒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只是为个人吸食,且没有实际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00克K粉;3、被告人谢某某即使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因其毒品尚未到手就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经查,本案中多名证人均指认是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他人到内地购买毒品回香港贩卖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两次均供述其为贩卖毒品而派人去购买毒品,另外,本案有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