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76号原告:范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自杀身亡。原告因儿子的死亡整日生活在悲痛中,原告认为被告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不正确,对孩子疏于管护,家庭气氛不好等原因是孩子自杀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被告非常怨恨,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送达,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2013年9月10日自杀身亡。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后被告教育方法不当也是导致其自杀的原因之一,因其子发生变故,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日照市烟台路楼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日照市昭阳路楼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共同共有),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登记在原告名下);家电、家具一宗。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房产证明、车辆登记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因其子发生变故,造成双方巨大的痛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面对生活,一起走出丧子的阴影,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