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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11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