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11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某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