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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文胜与毛显平、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胜,毛显平,彭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曾文胜。委托代理人:曾文利。被告:毛显平。被告:彭晓琴。曾文胜与毛显平、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曾文胜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毛显平、彭晓琴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55号1602室(毛显平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彭晓琴共有权证号:0430077639号)的房产。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曾文胜、曾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毛显平、彭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胜起诉称:毛显平与彭晓琴系夫妻关系,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9日向曾文胜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曾文胜多次催讨归还借款本息,毛显平均推托不予归还。借款系毛显平与彭晓琴夫妻共同债,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毛显平、彭晓琴归还曾文胜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曾文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曾文胜身份证复印件、毛显平与彭晓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泰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毛显平与彭晓琴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毛显平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毛显平向曾文胜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毛显平、彭晓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毛显平、彭晓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曾文胜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曾文胜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毛显平于2013年5月22日向曾文胜借款4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毛显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7日、8月19日、12月13日向曾文胜支付利息72000元、50000元、22000元、7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毛显平与彭晓琴于198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毛显平向曾文胜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曾文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向毛显平主张还款的权利,毛显平应予偿还。关于曾文胜主张的利息,毛显平已付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并入本金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56033元,已付息72000元,超出部分为15967元,扣除后本金为384033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本金384033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51172元,已付息50000元,利息差额为1172元,并入计算后本金为385205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85205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12464元,已付息22000元,超出部分为9536元,扣除后本金为375669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以本金375669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26881元,已付息72000元,超出部分为45119元,扣除后本金为330550元;故认定本案毛显平未归还本金为330550元。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借款发生在毛显平与彭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显平、彭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305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驳回曾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曾文胜负担500元,毛显平、彭晓琴负担3690元;诉讼保全申请2880元,毛显平、彭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