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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小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燕,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小燕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附近店面、医院等处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盗窃作案四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小燕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三福百货公司”,趁被害人车娅琴购物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小燕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黄则和花生店”,趁被害人金某购物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3、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小燕在厦门市思明区局口街6号“邻家淑女店”,趁被害人林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695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4、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郑小燕在厦门市思明区174医院核磁共振登记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小燕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派出所投案,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了第4起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东路中华派出所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小燕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燕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车娅琴、金某、林某、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报警登记、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小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1-3起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4起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小燕酌情惩处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小燕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车娅琴人民币200元、林雪梅人民币4695元、陈美棠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