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继武诉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武,范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85号原告崔继武,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范广东,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继武与被告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继武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金额为人民币217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0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范广东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崔继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17,500.00元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富裕县塔哈镇理建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原系该村村民,现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范广东放弃对证据一、证据二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广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17,5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如到2014年12月末此款还不上,用甲方6头牛和所有房产、土地及其他财物冲抵217,500.00元借款”,但未约定利率。原告在该份借款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字,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字并捺押。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且被告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向原告还款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继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崔继武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00元,公告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1,060.00元,均由被告范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