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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立新与陈杰、赵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新,陈杰,赵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郑立新,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月华,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赵勇,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陈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付刚,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兴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付刚,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书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郑立新与被告陈杰、赵勇、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安灵、张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付月华、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赵勇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新诉称:我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将其承建的位于北京路小西沟龙海5度会所工程总承包给我施工。2009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将承包的龙海5度小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2010年8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给我在工程开工时的前期费用(工���总价的2%)和我本人的机械租赁费(工程总价的7%),合计按工程总价的9%收取。土建工程完工后,经核定土建工程总价为1698882.23元,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前期费用33977元、机械租赁费118921元。另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中含有我之前已经支付给李军要的外墙保温款4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前期费用33977元、机械租赁款118921元并返还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述称:本案争议款项我公司已向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的陈述意见一致,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关于二被告承包龙海5度小区工程事宜进一步作出了约定,明确工程结算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开工时的前期费用(工程总价的2%)郑立新本人的机械租赁费(工程总价的7%),合计按工程总价的9%收取。该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6月经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核定土建工程总价为1698882.23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开工时的前期费用为33977元(1698882.23元×2%)、机械租赁费为118921元(1698882.23元×7%)。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保温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结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开工时的前期费用(工程总价的2%)和原告本人的机械租赁费(工程总价的7%),现该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工程土建决算总价经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核定为1698882.23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在工程开工时的前期费用33977元(1698882.23元×2%)、机械租赁费118921元(1698882.23元×7%)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40000元保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三人南通四建公司和南通四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杰、赵勇未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赵勇支付原告郑立新工程前期费用33977元;二、被告陈杰、赵勇支付原告郑立新机械租赁费118921元。以上款项合计152898元,被告陈杰、赵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92898元,确认给付金额152898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9.26%。本案案件受理费415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4%即862.36元、被告陈杰、赵勇应负担79.26%即3295.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杰、赵勇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杰、赵勇负担。被告陈杰、赵勇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