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剑铭与陈崇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剑铭,陈崇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99-2号申请执行人罗剑铭,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陈崇书,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罗剑铭与陈崇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剑铭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崇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崇书之妻邓莲琼有位于乐至县金顺镇的门市一间、住宅一套,该房产已抵押贷款,本院已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罗剑铭与被执行人陈崇书达成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陈崇书于2015年9月30日按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罗剑铭支付了10000元。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