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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黎明刚(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罗湖区文锦南路靠穆斯林宾馆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黎明刚拉开被害人陈某华的书包,偷走包内的一部苹果iphone5S16G手机。5月20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文锦南路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镊子一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立功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峰、黎明刚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证人郑某峰、黎明刚及被害人陈某华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民警抓获未成年人张某春等犯罪嫌疑人,侦破其他盗窃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