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春华、谢任超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李道权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李道权,李公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监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春华,居民,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谢任超,居民。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谢士警,居民。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咸明,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供电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明辉,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道权,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公月,居民。申请再审人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李道权、李公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原告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不服本院判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仅听供电公司的辩解,不听申请再审人的正当理由;赣榆区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道权家建房时,只发给李道权安全隐患告知书,却没有告知吊车驾驶及建筑工人,故死者孙宜花不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被申请人李道权雇佣孙宜花(已死亡)为其建房。2012年7月1日,被申请人赣榆区供电公司以李道权建房严重危及10千伏殷赤线的安全为由,向李道权发出了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李道权采取整改措施。当日,被申请人李道权在安全隐患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书面承诺施工期间发生触电伤亡事故与供电部门无关。2012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申请人李公月在李道权家驾驶吊车向楼房顶上吊砖时,在已经预见到吊车大臂会碰到高压线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孙宜花在把吊车钢丝网斗子上挂时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0日,赣榆区公安局对孙宜花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鉴定,认为孙宜花系触电死亡。孙宜花死亡后,被申请人李道权和李公月的配偶刘红玉与申请再审人谢春华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李道权、刘红玉一次性赔偿因孙宜花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其中,李道权承担8万元,刘红玉承担14万元。其余部分谢春华自愿放弃,并不再追究李公月的刑事责任。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申请人李公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死者孙宜花于1952年2月28日生,系申请再审人谢春华的配偶,申请再审人谢任超、谢士警的母亲,申请再审人孙咸明的女儿。2014年2月26日我院判决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各项损失共计97706.55元,2014年4月3日判决书生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区供电公司在被申请人李道权建房施工前已向房主李道权发出了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李道权采取整改措施。赣榆区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承担触电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赣榆区供电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当,死者孙宜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提出再审时超过法定的再审期限。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申请再审人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谢春华、谢任超、谢士警、孙咸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谭传之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