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童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教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3年,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建了一栋房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父母将原、被告所建房屋卖掉,房款分文未给原告,此后,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手划伤,原、被告之间因此产生严重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两人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8月21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称卖房及被告用刀将原告手划伤之事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至2012年,原、被告先后在岳阳县新墙镇、新开镇共同生活。2003年,原、被告因将位于岳阳县十一公里的房子卖掉一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隔阂。2007年上半年,被告看到原告手机上有他人发的短信,两人发生吵打,争吵中原告的手指被刀划伤。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张原告与其他女人的不雅照片,原告对照片予以认可,并认可与一陈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年初,原、被告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发生争吵,自此两人分居。2014年1月9日,原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1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两人并未和好。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有两年的时间,两人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培育了较深的感情。两人育有一子,夫情感情较牢固。婚后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两人之间产生隔阂,但两人之间并无根本利益冲突,原、被告今后只要能善加沟通,相互帮扶,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特别是原告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善待原告,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碧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