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植桂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植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植桂,汉族,小学文化,万载县人,家住万载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及宜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植桂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植桂及其指定辩护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植桂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甲责备,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甲孙子肖某乙(下称被害人)在孙植桂家中吃饭,孙植桂遂起杀心。饭后,孙植桂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植桂看到被害人与其侄子孙某甲一起上厕所,遂支开孙某甲,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进入厕所,绕住被害人的颈脖紧勒,直到被害人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其死亡后逃离现场。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肖某乙系被他人用布条类物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孙植桂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布条;2、书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丙、肖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4张。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植桂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孙植桂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人。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人为泄私愤,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孙植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植桂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植桂有以下量刑情节应考虑:1、本案属家庭纠纷引发。死者肖某乙的祖父(被告人的舅舅)曾经责骂过被告人孙植桂;2、本案应采信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3、即使省市两份《司法鉴定书》均为真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植桂因几年前偷家中钱一事遭到舅舅肖某甲责备、打骂,遂对其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4年8月27日中午,肖某甲孙子肖某乙在孙植桂家中吃饭,孙植桂遂起杀心。饭后,孙植桂出去买烟,并思考如何作案。回家后,孙植桂看到被害人肖某乙去上厕所,其侄子孙某甲拿手纸准备送给被害人肖某乙用,被告人孙植桂见状,在家中厨房旁边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红色抹布,支开孙某甲后进入厕所内,从被害人肖某乙身后,用红抹布在被害人肖某乙的颈脖绕了两圈,用手勒紧直到被害人肖某乙没有反应后才松手,确定被害人肖某乙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植桂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物证,红布条一条,庭审经出示给被告人孙植桂辨认,承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红布条;(二)书证:1、被告人孙植桂血样提取笔录;2、被告人孙植桂、被害人肖某乙人口信息;3、被告人孙植桂母亲为重性精神病患者;4、办案说明;(三)证人证言:1、孙某甲(2008年4月8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植桂侄子,在其爷爷孙某乙在场下询问)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和孙某丙、肖某乙还有我大伯孙植桂一起在奶奶家吃中饭,吃完饭准备出去玩,刚走出家门肖某乙说想拉屎,就去奶奶家的茅厕上厕所。我看到他没带纸,于是我就去奶奶房间拿纸准备给他。在进茅厕的路上看到大伯也进了茅厕里,大伯看到我来递纸,就要我等下再进去。我准备回去等下再送纸时,听到“唔”的一声,声音不大,像是肖某乙的声音,我就过去茅厕看了下,当时茅厕门是关着的,我站在茅厕窗口下面的土砖上往厕所里看,看得很清楚,大伯站在肖某乙后面,用一只手捂住肖某乙的嘴巴。看到这个情景后,我立马回家找奶奶说:“大伯捂到肖某乙的嘴巴闭气。”奶奶听了后立刻跑到厕所里去看,我也跟着奶奶过去,在过去的路上看到大伯从茅厕外面的小路上跑掉了。我和奶奶进到厕所里,发现肖某乙头朝里的仰面躺在木板上,裤子脱到了膝盖下面,奶奶过去探了下他的鼻息,就哭着去叫舅公了。今天上午大伯在家看电视和我们一起吃饭,没有什么异常的言语和举动。2、孙某丙(2006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植桂侄子,在其爷爷孙某乙在场下询问)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和表哥肖某乙、堂弟孙某甲、堂妹孙某丁(两岁)、大伯孙植桂一起在奶奶家吃的中饭,吃完饭,肖某乙提议去外面水坑抓螃蟹,于是我们三人就一起出去,走到外面肖某乙说想去拉屎,我们就一起回家,肖某乙就一个人跑去茅厕,孙某甲帮肖某乙去拿纸,我到奶奶家屋场里玩,过了一两分钟,听到孙某甲在屋里厅下对奶奶说“宽伢的被伯伯闭气捂死了。”奶奶听后立马跑到茅厕去,我和孙某甲也跟着去了,到了茅厕,发现肖某乙面朝上,脚朝着门平躺在茅厕的木板上,屁股也露出来了。奶奶用手探了下肖某乙的鼻子,就立即走到茅厕外面去找舅公去了,我也跟出去走了一段路,后来我看到大伯跑到河边上去了。今天我大伯没有什么异常的言语和行为。3、肖某戊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7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两个孙子和我哥哥的孙子在一起玩。过了一会儿我的孙子孙某甲到客厅来找我说,我儿子孙植桂在掐我哥哥的孙子“开伢”的脖子,并用手按着他头往厕所木板上按。我赶紧跑到厕所去看下,我儿子孙植桂刚好从厕所里面跑出来。我看到“开伢”头仰着躺在木板上。我赶紧去找我的哥嫂,说了下这个事的经过,然后,我们就一起回到了厕所里。我摸了下“开伢”,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哥嫂就打了电话报警。另外还证明,其儿子孙植桂20**年前在福建晋江打工,2002年的时候谈了个女朋友,因为那个女的生病就分手了,后来我儿子后悔了,性格就变成现在这样子。平常就在家不怎么出门,也不和别人接触,就是吃饭睡觉看电视,我们如果叫他出去做事什么的,他就会打我们。去年4、5月份打过我一次,因为我叫他去田里插秧,他就用拳头打我的眼睛,偶尔也会自己去株潭、潭埠、万载、宜春等地,有时候是步行,有时坐车。早4、5年前,有一次我儿子偷了我的钱,我打了他,他还手打我,我叫了我哥哥肖某己来我家,我哥骂了孙植桂。不知道是不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儿子对我哥哥怀恨在心。另证实,吃完中饭,我两个孙子和肖某乙到外面去玩,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我孙子孙某甲来叫我说:肖某乙被大伯压在厕所的木板上在掐脖子。我立马跑到厕所那边去,当我跑到厕所旁边时看到我儿子在关厕所门。我到厕所门口时我儿子就已经往外跑,我进到厕所里面看见肖某乙仰面躺在厕所的木板上,裤子脱到了膝盖的位置,我探了下他的鼻子好像没气了。我就跑到我哥家对我哥哥嫂子说:“开伢好像被我大精行捻死了。”我哥嫂就跑到我家里去,摸了下肖某乙,我哥哥在肖某乙的脖子上解开了一块红色的抹布(大约两尺长,不规则,是一件棉毛衫内衣撕成两块),我们就守在肖某乙旁边,直到医生来。医生说小孩死了,医生好像报了警。肖某乙脖子上解下的那块抹布是我家的,平时是用来抹吃饭的桌子的,昨天抹了桌子后我就放在房子进门左手屋檐下的一块木板上,我记得今天还没有用过这块抹布。我儿子从厕所跑出来我没有和他说什么,他出来后就往河边跑去了。今天我儿子没有什么异常。平时我哥哥家和我儿子也没有结怨,只有三四年前因我儿子偷了我的钱还和我打架,我哥哥肖某己骂了他。4、肖某己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8月27日)中午大概12点半,我妹妹肖某戊跑到我家说“快去嘞,你孙子肖某乙被我的大背时鬼捻死了。”我立马跑到我妹家里,去的时候茅厕门是开着的,我看到我孙子仰面平躺在厕所的木板上,头朝里脚朝外,下面穿的蓝色牛仔裤退下来了一半。我摸了我孙子的脉搏,发现没有跳动,就立即要旁边的人打医院的电话要他们来救人。接着我对我孙子做人工呼吸,嘴对嘴给我孙子吹气,并用手按压孙子的肚子,但是没有反应。我还从我孙子脖子上解下了一条红色抹布绳,绳子在颈部足足绕了三圈,并且打了个死结,勒得很紧,我用指甲扣进去才把死结打开。后来医生来了查看了我孙子的情况,并对我孙子做了人工呼吸,还用氧气袋给我孙子输了氧气,但还是没有把我孙子救过来。后我要别人打电话报了警。那条红色抹布绳是我妹妹家用来抹饭桌的抹布,由一件红色尼龙的衣服撕开的,估计有两米长,我摸上去抹布很湿,上面还有不少油渍。解开抹布后,我孙子颈部有一圈红印。孙植桂平时不喜欢说话,在家好吃懒做,对父母也非常不孝顺。平时我家人和孙植桂没有什么矛盾,也很少说话交流。5、孙某乙证言,证实我老婆在电话中告诉我说“快点回来,‘凯的憋’(我大儿子的小名)把‘开伢的’(我老婆哥哥的孙子,叫肖某乙)掐的没气了。“我赶到家,走到厕所旁边看到肖某乙躺在厕所的木板上,裤子脱了下来在膝盖的位置,在肖某乙旁边还放了一块红色的抹布,肖某乙的爷爷说这块布在肖某乙的脖子上缠了几下,是他把这块布拿下来的,我摸了下肖某乙,发现他没有呼吸了,过了会公安的人来了。另证明,孙植桂是我长子,2003年前在外打工,交了个女朋友,后来因为这个女的生病就和她分手了,后我儿子为分手的事后悔,就一直没有出去打工。平时在家就是吃饭睡觉看电视,别的事都不做,不太和人交流,脾气很暴躁,去年三四月份还打了我老婆,把我老婆的眼睛都打肿了,平时还会因为争看电视打我的孙子孙某甲、孙某丙。6、肖某庚证言,证实肖某乙是我的二儿子,我和我老婆多年都在温州打工。昨天我得知我儿子肖某乙在我姑姑家的茅厕被我姑姑的大儿子用家里的抹桌子的抹布绳子绕在颈部勒死了,我和我老婆连夜从温州赶回来。孙植桂是我表哥,他从小就不喜欢和人交流,性格比较内向。我和我老婆和他接触也很少,没有什么矛盾,就是正常的亲戚关系。7、施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时10分左右,接到卫生院医生黄某甲的电话,告诉我小关村有个小孩不行了。我赶到现场时黄某甲和李某甲从现场厕所走出来说小孩不行了,我进去查看那个小孩,发现小孩瞳孔已经散大,脉搏没有,我确定小孩已死亡。8、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值班,同事李某甲很着急叫我有事,我们跟着一个老太婆赶到现场,一个厕所内有个小孩躺在厕所的木板上,小孩头朝里,裤子全部脱至腿关节的地方,我查看了下,小孩已经没有了颈动脉和心跳,瞳孔扩大,我做了心脏按压,没有反应。小孩的爷爷拿出一块红色的布说是被勒死的。9、李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黄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10、孙某戊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一点十分左右,我从自家出来遇到孙植桂,我问他是不是去买烟,孙某辛出去喝酒了没开门,孙植桂没有理我往孙某辛店走过去。我到我伯伯家看了半个小时电视,出来遇到我姐姐孙某己,我姐说“冬南”家的孙子被孙植桂弄死了。我走到“冬南”家看了大概十来分钟,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我往孙某辛小店那边去找孙植桂,在路上遇到我叔叔孙某庚,我和孙某庚一起走到孙某辛田边看到河边树下孙植桂站起来往河里走过去,我大喊“你不要跑,你跑什么”,他没回答还是继续走,等他走过去我们就没有看到人了。11、孙某庚证言,证实与孙某戊一起去找孙植桂,看到孙植桂过河,他们从水浅的地方过河,赶过去后就没有看到孙植桂了。12、晏某甲证言,证实听围观的人说是孙某乙的大儿子勒死了肖某己的孙子。孙某乙的大儿子外号叫“甘井”,他性格很孤僻,平时不和别人说话,经常一个人在家里附近闲逛,不做事,偶尔去田里帮忙。去年“甘井”和他母亲吵架,肖某己作为母舅说了“甘井”,除这件事外,没听过他们两家有什么矛盾。“甘井”的母亲前年还是什么时候得过精神病,住过院。但平时和正常人一样,也没有看到她吃药。13、肖某丁证言,证实孙植桂原在外打工,六、七年前回家准备讨老婆,先后对过两个女孩,孙植桂母亲听说这两女孩不能生育而反对,后这两个女孩嫁人都生了小孩,孙植桂和她母亲因为这事矛盾越来越深,和父母的关系也越发冷淡。前年还动手打了他母亲。他平时无所事事,整天在河背、村里路上发呆闲逛。平时他和肖某己以及肖某己家人关系看上去也没什么不正常。14、孙某辛,证实孙植桂平时的精神状况。(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万载县岭东乡小关村21组10号肖某戊家茅房内,茅坑上铺有木板,茅坑木板上见一具平躺的男童尸体,尸体呈仰卧位、头朝北、脚朝南,下身及双足赤裸。尸体颈部见环绕型挫伤,分别用棉签擦拭右颈及左下颌挫伤部位皮肤提取生物检材。尸体头部东侧木板上见一不规则状红色布条,布条长65cm。茅房西侧房间南墙距西墙1.2m、离地高1.0m开有一扇高0.95m、宽0.8m的木窗,窗外过道上靠墙见一堆高0.45m的砖头。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⑴红色布条1块;⑵尸体右颈部擦拭子;⑶尸体左下颌擦拭子。2、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肖某乙死亡的地点、状况、作案工具(红布条)丢弃的位置等。3、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乙死亡的原因。(五)被告人孙植桂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指认肖某乙吃午饭的地方;2、指认去孙某辛店里买烟的路及孙某辛的店;3、指认看到肖某乙上厕所的地点,自己走向厕所的路及进入厕所的门;4、指认自己拿布条的路、及拿布条的地方;5、指认被害人肖某乙遇害的地点;被告人从被害人背后行凶的地点;6、指认自己杀害肖某乙后逃跑的方向及逃跑中遇到其母亲的地点;7、指认过河的地方及过河后躲藏的地点;8、指认被抓获的地点;9、指认作案使用的布条。(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万)公(司)鉴(法)字[2014]0801号,证实检验对象为肖某乙尸体。右颈部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5.0cm×1.5cm;颈部正中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3.0cm×1.4cm;左下颌下缘可见一皮下出血区域,面积为5.2cm×1.5cm。论证:1、死者胃组织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中毒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双眼球睑结膜可见出血点,心尖部可见点状出血,颈部可见皮下出血区域,符合机械性损伤特点,考虑致伤物为布条类等较软物体;3、病理检验死因分析为:死者主要病理改变为急性肺水肿伴出血;脑水肿;肝细胞胞浆疏松化,肝血窦扩张充血;脾血窦扩张充血;肾小管上皮细胞水肿等,均符合缺氧所致形态学改变。鉴定意见:死者肖某乙系被他人用布条类物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七)法医物证鉴定书(宜)公(司)鉴(法)字[2014]3680号,证实1、送检的布条上未获得STR分型;2、送检的尸体右颈部擦拭子上获得一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包含肖某乙的DNA分型;3、送检的尸体左下颌擦拭子上获得一混合DNA分型,其DNA分型包含肖某乙的DNA分型。(八)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4]1154号,证实送检的肖某乙的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毒物质。(九)宜春学院医学院器官送检报告书,证实病理诊断:1、急性肺水肿伴出血;2、脑水肿;3、心肌细胞弥漫性节段性断裂符合急死改变。死因分析,死者各脏器主要形态学改变为:急性肺水肿伴出血;脑水肿;肝细胞胞浆疏松化,肝血窦扩张充血;脾血窦扩张充血;肾小管上皮细胞水肿等,均符合缺氧所致形态学改变。(十)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31号,证实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植桂发案时无精神病,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十一)被告人孙植桂供述,证实前几年我从家里的房间偷了几百块钱,我母亲知道后有一天晚上和我舅舅说了这件事,我舅舅到了我屋里拿吃饭的凳子朝我“胸门前”(指前胸)“顿”(打的意思)了几下,我母亲还打了我几个巴掌,我从自家跑到了村子里的店里去了。我挨打后在床上躺了半个月,还到医院里打了吊针。我想到就很难过,所以我憎恨我舅舅和他家里的人。前天(2014年8月27日)上午肖某乙来我家玩,中午在我家吃饭,吃饭时我就想起肖某乙的家人对我很不好,觉得看见肖某乙就很不舒服,很“介眼睛”,我就想打死他去,但是当时我母亲在场,我就没对肖某乙做什么。吃完饭后我就站在我家门口,后来想抽烟,就往小关小学方向走了两百多米,去“包发”店里买烟,结果他店里没开门,旁边的孙传方说今天“包发”店里没有开门叫我到前面的店里去,我没去买烟就直接回家了。到家看到肖某乙和孙某甲、孙某丙三人在我家门口的屋场里玩,大约过了五分钟,我看到他们三人走到我家厕所里,我突然觉得可以在厕所里弄死肖某乙,我就在进我家屋门左手边的厨房的窗户下的木叉上拿了一块约两尺长的红色抹布,然后走进厕所看到肖某乙、孙某丙两人脱裤子在拉屎,孙某甲站在厕所门口,我要孙某丙出去说我要拉屎,孙某丙和孙某甲就离开了。他俩一离开我就立马关上厕所门,走到肖某乙后面并蹲下,我用两只手分别抓住我带进去的抹布的各一头,将抹布拉直,双手伸到肖某乙脖子前面,将拉直的抹布放到了肖某乙下巴下面的脖子上,然后我抓住抹布的一头的右手将抹布在肖某乙脖子上顺时针绕了两圈,我用了很大的力气将抹布紧紧的绕在肖某乙的脖子上面。这时肖某乙用双方来抓绕在他脖子上面的抹布,我就用力拉着抹布的两头往后拉,即往我自己身体的方向拉,同时,肖某乙的身体也靠到了我身上,使抹布越拉越紧,使肖某乙不能呼吸,并且我对肖说:“我要你死阿些(意思是要你死掉去)”。肖某乙就双脚乱蹬了几下,我勒了有一分多钟,看到他没有什么反应了我就松开了双手。我确定他死了。我一放手肖某乙就倒在厕所的地上,他口里有白泡泡,身体没有任何反应,身体也没有任何动弹,也没做声。肖某乙是肖某庚的儿子,肖某己的孙子,肖某己是我舅舅。我舅舅肖某己打了我之后我就产生杀死肖某乙的想法,但是好多时候只是想想,没有敢做,我也有机会可以杀死他,但我中途放弃了。我想过用棍子打死他或者用手掐死他,但都只是想想没有去做。肖某乙经常来我家玩,也有就只有我和肖某乙在家的时候,机会有很多次,但我一想到我舅舅肖某己我就怕他打我,我就不敢杀肖某乙,就放弃了。这次我越想越气,实在气不过才去勒死了肖某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西司法鉴定[2014]司鉴字第1067号,证实被鉴定人孙植桂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孙植桂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质证意见,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等六家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精神病鉴定应由省级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故应采纳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等六家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医学鉴定,涉及到可能在三大刑以上量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统一由江西省精神病院进行鉴定。本案被告人孙植桂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刑期可能在三大刑以上量刑,故对其精神鉴定应由江西省精神病院进行鉴定,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植桂因家庭矛盾纠纷,对其舅舅打骂了其而怀恨在心,即对其舅舅的孙子进行报复,用长条抹布勒被害人颈部,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出应采纳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因该鉴定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植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波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