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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1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徐某乙,2012年又生一男孩徐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常年不顾家庭,原告一人带着两个孩子过日子。2013年10月,被告因交通肇事、非法采伐树木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请求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通过劳动改造,争取到减刑,今年12月可出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在夏津县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徐某乙,2012年生育次子徐某丙。2013年10月,被告因犯滥伐树木、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剩余刑期七个月。被告服刑期间,长子徐某乙由被告的父母照管,次子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以上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举证所在武城县西岳觉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底到原告处居住。被告称到原告处居住属实,但是时间是2010年。原告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单方陈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对原告的陈述被告部分认可,但是该陈述也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两个儿子的出生也能证明婚后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精心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的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因犯罪行为入狱服刑,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被告的刑期较短,也不足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犯罪服刑后,作为夫妻,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鼓励被告,让其改过自新,防止被告自暴自弃。因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