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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兴敏与朱光怀、X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敏,朱光怀,XX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汪兴敏,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朱光怀,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XX会,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朱光怀前妻。原告汪兴敏诉被告朱光怀、XX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敏、被告朱光怀、XX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兴敏诉称,被告朱光怀和XX会与原告汪兴敏是朋友关系,因朱光怀和XX会急需用钱,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光怀辩称,借款70,000.00元是事实,已经偿还原告10,000.00元,现在实际差欠原告60,000.00元。是因我打牌输多了没有钱,所以无力偿还原告。我的意见是,在明年四月份前还清。被告XX会辩称,原告的款不是我借的,是朱光怀借的,与我无关,原告只能向朱光怀主张偿还。被告朱光怀、XX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朱光怀、XX会向原告汪兴敏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兴敏手内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朱光怀、XX会。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朱光怀偿还原告汪兴敏借款1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未清偿。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光怀、XX会向原告汪兴敏借款7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余款60,000.00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朱光怀、XX会应偿还原告汪兴敏借款6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被告就被告XX会所持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朱光怀,不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XX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光怀、XX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兴敏借款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兴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朱光怀、XX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贤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