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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桂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2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武当国际广场。负责人刘剑军,该分行行长。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苏路*号学林雅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香港街*号*栋3-1。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华。被告桂登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桂登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桂登峰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桂登峰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吴文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