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兖州古城煤矿农民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预谋骗钱,采取隐瞒收货方付款情况及实际收货人等方式,两次骗取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化纤款共计人民币110800元。刘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许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刘某甲的个人信息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偿还个人债务,意图从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赊销化纤,出卖后采用逃匿的方法躲避偿还。其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赊销价值93800元的化纤,卖出后归还化纤公司8万元,用其中的13800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其于2012年7月1日以已注销的平邑县东旭合线厂的名义再次通过张某赊销价值97000元的化纤进行出卖,领取化纤款后归还了其他债务,后被告人刘某甲搬家逃匿。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共骗取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化纤款共计人民币1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证明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张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受案。3、平邑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5日在西城小学门口抓获在逃人员刘某甲。4、郓城县东方化纤送货单、产品调拨单。证明:2012年5月28日、7月1日两次为刘某甲送化纤的事实。5、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平邑县东旭合线厂刘某甲系经营者。6、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刘某甲、刘某丙分别领取化纤款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郓城东方化纤公司与刘某甲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甲退赔郓城东方化纤公司共计10万元,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对刘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刘某甲以已经注销的平邑县东旭合线厂的名义从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骗走11976公斤的化纤,将化纤卖给平邑恒润纺织有限公司并领走货款,没有偿还给化纤公司,之后,其查不到刘某甲的去向。2012年5月28日尚有13800元化纤款没有付给化纤公司。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刘某甲用郓城东方化纤有限公司的化纤款偿还其欠的13000余元的棉纱款。2012年7月1日,刘某甲从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进货一批,平邑恒润纺织有限公司将货款付清给刘某甲,之后就不知刘某甲的去向。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经营的东旭合线厂于2009年因火灾倒闭,他卖东方化纤公司的化纤领取的化纤款用于还账了,还经常搬家,手机停机。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甲的东旭合线厂于2009年因火灾倒闭,欠款很多。他从郓城弄到一车化纤卖给平邑恒润纺织有限公司,从恒润公司领取的货款中经其手还账5万余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其为偿还个人债务,向郓城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赊销化纤予以出卖,将领取的货款110800元偿还其个人债务后逃避归还的事实予以供认。平邑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王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尊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