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邓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邓柠,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柠,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英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钟春雷。委托代理人覃刚,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邓柠、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峰、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8〕年〔179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3.46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509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已连续9期(9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且累计逾期归还原告借款达到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29.62元,利息3053.54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8〕年〔179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6929.62元,利息3053.54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28日,此后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6929.62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499元,以上二、三项合计94482.16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50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邓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邓柠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邓柠、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8]年[17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柠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而被告邓柠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邓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29.62元,利息3053.54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邓柠、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8]年[17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柠偿还借款本金86929.62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053.54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柠赔偿4499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449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柠赔偿4499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柠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509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邓柠、第三人南宁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8]年[17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邓柠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86929.62元;三、被告邓柠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053.5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692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借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邓柠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4499元;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邓柠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50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邓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