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私自开垦参地,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5日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敦化市青沟子乡林业站辖区48林班6-2小班其承包的林地内,滥伐柞树、桦树、榆树和杨树共计434株,合计立木蓄积37.326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3.04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578.54元。案发后,树木在山场内全部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技术勘验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技术资料,照片,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林权执照复印件、山场转让协议书、定金合同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