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吕学海、沈阳市苏家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331号原告: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爱斌,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娟、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海,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笑竹,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冶金机械公司)诉被告吕学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艳、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吕学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冶金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吕学海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爱斌,要求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白辛台村的新建厂区的施工工程,原告同意后,吕学海挂靠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苏家屯一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吕学海进场施工,2014年底已完工程量为1000万元左右,原告付工程款970余万元。2015年3月末,天气转暖工程开工时,吕学海提出以5040万元工程款签订合同,原告主张按照4500万元签订合同或者以工程竣工决算计算工程价款。后双方协商不成,吕学海拒绝进场施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学海辩称:协议书系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吕学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协议书是在双方同意工程预算造价5042万元的前提下签订,于洪区招标备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4500万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连续性,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另外,协议书系吕学海进场施工后一年签订,部分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所诉施工质量无法保证、施工进度缓慢等与事实不符,显系捏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一定工程量,原告除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外,因原告资金和施工现场条件不足、拖延办理建设施工手续等原因,导致被告停工,并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辩称:被告要求按照造价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继续履行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学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3日,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名义与原告兴达冶金机械公司就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白辛台村新建厂区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造价按双方委托的造价公司测算的预算价格,现场签证、技术变更部分按08定额三类取费计算,项目竣工后按决算价格确定最终施工造价。工程工期: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被告施工一号厂房外墙抹灰,二号楼、综合楼主体封顶(不含砌砖),2014年9月10日原告保证被告进场条件。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地基及基础施工全部完成并检验检测合格,一周内支付75%工程进度款;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不含砌砖)完成并检验合格,一周内支付7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75%工程进度款;每单体工程余款支付日期以双方确认完工之日起计算,余款每季度支付余款的25%,在1年内全部给付清。该协议为正式合同签订前的协议文本,正式合同待招标确定中标单位后,正式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合同签订前,被告吕学海即已进场施工,现部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吕学海97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共同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0428676.57元;2015年4月,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对工程评估,招标控制价为45178789.84元。2015年4月,原告兴达冶金机械公司与被告吕学海就签订正式合同需确定的工程款预算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吕学海冬季结束后未再进场施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招标控制价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兴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王彦艳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